罗倩诉奥士达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从事一定社会活动的民事主体,如果其从事的活动具有损害他人的危险,则该民事主体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履行前述安全保障义务的,属于
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规定的“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在生产经营者的工作场所内,经生产经营者默许临时从事劳动的自然人,即使没有与生产经营者形成正式的劳动法律关系,生产经营者对该自然人仍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原告:罗倩。
被告:浙江黄岩奥士达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奇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罗倩因与被告浙江黄岩奥士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士达公司)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罗倩诉称:原告的母亲吴玉荷是被告奥士达公司的职工。被告因外销业务紧张,一直雇佣临时人员从事产品包装工作。自2001年开始,原告就利用学校放寒、暑假时间在被告处从事包装工作。2004年 8月11日起,14号(云娜)台风开始影响黄岩市。被告为了外贸合约能按时履行,无视台风过境的危险,在8月12日仍组织全公司职工上班。受台风的影响,当日下午4时许,原告所在的工棚在风雨中突然倒塌,原告和母亲吴玉荷、妹妹罗素素等人被压在钢架工棚下。该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六人受伤的结果。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71天,住院期间连续二人陪护。经台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72.50元、误工费6346.93元、护理费 142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 79 080元、后续治疗费3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 000元。以上合计152 884.43元。
原告罗倩提交以下证据:
1.台州市黄岩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函文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先行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经审查认为认定工伤的依据不足,建议原告向法院起诉;
2.调解协议书和仲裁调解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和原告同时受伤的原告母亲吴玉荷及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的原告妹妹罗素素的民事赔偿事宜已处理结案;
3.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一份 (复印件)、输血押金收据二份、剃头费领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发生医疗费59 721.59元、输血费2300元、剃头费 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