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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彭崧故意杀人案

  据此,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 5月10日判决:
  一、被告人彭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彭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阮向金、李凤钰经济损失人民币 91 981.1元,扣除已经给付的人民币 16000元,被告人彭崧还应当给付人民币 75 981.1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
  彭崧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彭崧作案时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已丧失,属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应负刑事责任。2.即使认定彭崧的行为构成犯罪,也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只能认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上诉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彭崧应对其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有关规定,在以下几种情形下行为人对其实施的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1.行为人实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时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即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犯罪行为时不满14周岁,实施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行为时不满16周岁;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3.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但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4.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但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上诉人彭崧在服食摇头丸药性发作后实施杀人行为,导致被害人阮召森死亡,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显然不属于上述刑法规定的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
  其次,上诉人彭崧并未患有任何精神病,其服食摇头丸后产生的短暂神志异常,与醉酒后的短暂神志异常在本质上是相同的。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因醉酒后出现短暂神志异常而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因吸毒后出现短暂神志异常而犯罪的,也应当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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