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阮向金、李凤钰要求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彭崧赔偿被害人阮召森的抢救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81 787.6元、丧葬费780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 608.8元,并赔偿误工费1282.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 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 297 480.1元。同时提供了户籍证明、医疗费发票、车票等相关证据。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5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彭崧因服食摇头丸后药性发作,在其暂住处福州市鼓楼区北江里新村6座204室内,持刀朝同室居住的被害人阮召森胸部捅刺,致阮召森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阮召森系因左胸部被单刃锐器刺中导致肝脏破裂大出血死亡。当晚9时许,彭崧到福建省宁德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彭崧的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阮向金、李凤钰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阮向金、李凤钰要求彭崧赔偿死亡赔偿金81 787.6元、丧葬费7801.5元、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阮向金、李凤钰要求彭崧赔偿阮召森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能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要求赔偿阮召森抢救费5000元,但医院出具的收费凭证载明抢救费数额为1392元。一审开庭前,彭崧家属已经给付阮召森家属11 000元,开庭后又交到法院5000元。
本案应解决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人彭崧服食摇头丸后,因药性发作实施杀人行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彭崧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人死亡,虽系服食摇头丸药性发作后实施杀人行为,但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彭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彭崧及其辩护人关于彭崧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彭崧作案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害人阮召森的死亡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阮向金、李凤钰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阮向金、李凤钰要求被告人彭崧赔偿死亡赔偿金81 787.6元、丧葬费7801.5元、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阮向金、李凤钰要求彭崧赔偿阮召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能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要求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要求赔偿阮召森抢救费5000元,但医院出具的收费凭证载明抢救费数额为 1392元,故应认定抢救费数额为139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1 981.1元。一审开庭前,彭崧家属已经给付阮召森家属11 000元,开庭后又交到法院5000元,该16 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故彭崧还应给付阮向金、李凤钰人民币75 98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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