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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纠纷案

  另外,庆龙公司主张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下浮并不包含下浮材料价格,一审判决认定材料价格下浮,损害了庆龙公司的合法权益。双方约定扣除计划利润、管理费、税金后,工程造价高层下浮9%,裙房下浮 8%。因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下浮前予以扣除的项目并不包含材料价款,且材料价款为工程造价重要组成部分,故工程造价整体下浮,材料价款亦应下浮。一审法院采信由鉴定机构作出下浮后的材料价格进行材料退价分析,是正确的。
  (3)关于鉴定机构资质问题。庆龙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委托对1999年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中龙公司,其经营范围内工程造价咨询为乙级资质,而本案属于大型建设项目,理应由具有甲级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据此认为一审法院采用该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系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中龙公司虽然就工程造价咨询为乙级资质,但该鉴定机构经当地有关部门认定具有从事司法鉴定资格,且鉴定结论并非由中龙公司独立完成,是由鉴定中心和中龙公司联合作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亦不存在程序违法。庆龙公司在一审期间未就鉴定机构资质问题提出异议,现二审期间提出,加之鉴定所需要部分材料的原件已无法提供,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故对庆龙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1999年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根据当事人申请,鉴定中心及中龙公司共同对大庆商城超市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大庆商城超市及高层工程造价为56 103 764.68元,待定部分合计3 608 045.76元(其中包括劳动保险基金1 561 292.73元、税金2 046 753.03元)。金坛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工程造价 56 103 764.68元中未包含劳动保险基金和税金,不符合行业惯例,少算了金坛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应予调整。劳动保险基金和税金是施工单位就其经营所得按规定比例应予上缴的,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约定按定额取费而计算出的工程造价中已包含当事人的利润、税费等内容,只是未专项列出,故对金坛公司主张应在工程造价 56 103 764.68元基础上再加入上述两笔款项,依法不予支持。
  庆龙公司上诉提出,鉴定结论关于85万元冬施费的认定有误,实际仅应为 58 000元。此问题在一审法院组织鉴定机构就鉴定结论答疑时,庆龙公司就已明确提出过,鉴定机构答复冬施费实际发生,依据双方监理小结及实际情况所做,不存在计算错误。现庆龙公司就所提异议无新的理由和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
  庆龙公司认为金坛公司2001年2月 5日变更诉讼请求将工程进度款数额改为 1386万元,而一审判决书中竟然认定为 1836万元,比金坛公司主张的数额还多出 450万元。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金坛公司 2001年2月5日变更诉讼请求的书面材料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工程进度款数额为1836万元,庆龙公司所提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此外,庆龙公司上诉提出其代交纳的工程水电费应由金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属错判。庆龙公司在一审答辩和反诉请求及理由中,均未明确提及代交工程水电费问题,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专门证明水电费实际发生及应由金坛公司负担的证据。现二审期间提出又未充分举证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2000年金坛公司应得劳务费的问题。庆龙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在计算金坛公司应得工程款时判令庆龙公司给付 2000年劳务费3 074 586.37元有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已经查明2000年金坛公司应得劳务费为3 074 586.37元,而且庆龙公司已足额支付了该款项。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一方面在认定金坛公司应得工程款时将该款项计算在内,另一方面又未在庆龙公司抵扣工程款时就这部分实际已支付款项进行扣除,造成庆龙公司重复负担 2000年劳务费3 074 586.37元。庆龙公司此项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一审判决认定的2000年劳务费为3 074 580.37元,并非庆龙公司上诉所称3 074 586.37元。
  3.关于电缆造价问题。1999年大庆商城超市及高层工程造价为56 103 764.68元的鉴定结论中,包含7根电缆造价 208 067.79元。金坛公司提出1999年共完成21根电缆,庆龙公司提出1999年只完成7根电缆,剩余14根电缆为2000年完成。鉴定机构无法分清1999年和2000年施工界限,故请法庭调查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无论电缆于何时施工完成,因均由金坛公司施工,故判决由庆龙公司给付金坛公司1 708 497.48元,即21根电缆费用1 916 565.27元与7根电缆费用 208 067.79元之间的差额。庆龙公司主张 2000年对方只挣取劳务费不应按定额取费,且2000年工程款庆龙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故该14根电缆不应再予认定。另外,7根电缆与21根电缆的单价不统一,一审判决计算存在错误。二审期间已经查明7根电缆的单价与21根电缆的单价不一致系因具体电缆规格不同所致而非计算错误,庆龙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就电缆造价存在计算上的错误,理由不成立。但因 1999年工程涉及按定额取费,2000年仅为劳务费且已全部结算清楚,在双方就电缆问题意见不统一,又都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各自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争议电缆费用全部认定由庆龙公司按照定额取费标准计算的数额给付金坛公司的做法欠妥,庆龙公司对此问题所提异议有一定道理,应给予相应的支持。除双方均认可7根电缆为1999年所做之外,对于争议的14根电缆费用共计1 708 497.48元由双方共同承担不利后果,认定庆龙公司应给付金坛公司854 248.74元,即14根争议电缆费用 1 708 497.48元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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