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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纠纷案

  庆龙公司上诉请求中要求金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二审审理期间,庆龙公司明确表示因一审诉讼始于2000年,后来争议工程交由案外第三人施工并已交付使用,故此项请求已无实际意义,予以放弃。
  此外,庆龙公司上诉时提出,一审法院就金坛公司从庆龙公司支取生活费43笔合计653 085元及两辆车顶款问题未予认定,存在错误。后庆龙公司承认一审判决中已经予以认定,支持了庆龙公司,故就此问题不再提出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庆龙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原件,证明2000年徐锁庆在庆龙公司确实预借工程款7 228 775元,金坛公司对上述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另查明,一审期间鉴定机构就1999年工程造价鉴定后,至今未能归还由金坛公司提供的用于鉴定的部分资料的原件。
  又查明,7根电缆造价与21根电缆造价单价不相同,系因电缆规格不同所致而非鉴定机构计算错误。
  还查明,一审期间,根据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就1999年工程造价、材料分析退价、未报验不合格的工程量等问题分别进行鉴定,三次鉴定均由鉴定中心对外委托鉴定机构,而且所有鉴定结论最终都由鉴定中心与相关鉴定机构以双方名义共同联合出具。负责鉴定1999年工程造价的黑龙江省中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龙公司),其经营范围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为乙级资质。
  再查明,2001年2月5日,金坛公司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将工程进度款数额变更为1836万元而非1386万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因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合同是正确的。鉴于金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1999年应得的工程进度款,庆龙公司反诉主张2000年已经多支付工程款及金坛公司1999年、2000年所完成的工程均有质量不合格需返修的项目,并主张金坛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庆龙公司造成的损失等情况,一审法院将双方1999年、2000年两年工程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于金坛公司垫付的1000万元工程保证金应否返还、如何确定金坛公司应得工程进度款的数额、庆龙公司可以抵扣工程款的数额、金坛公司与庆龙公司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及应否赔偿损失等几个方面。
  (一)关于金坛公司垫付1000万元工程保证金应否返还的问题。
  庆龙公司主张,该1000万元为工程保证金,现工程出现问题,理应从该款项中扣除,一审判决将其认定为借款判令庆龙公司予以返还不正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双方虽然约定该1000万元为保证金,但根据庆龙公司为金坛公司出具的书面收条所载内容,该1000万元实为庆龙公司向金坛公司所借,庆龙公司未附任何条件对还款期限作出明确承诺,现还款期限已过,金坛公司主张返还的请求理应支持,故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借款并判决由庆龙公司予以返还并无不当。
  (二)关于如何确定金坛公司应得工程进度款数额的问题。
  金坛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从时间上看可分成两部分,即1999年完成的工程量和 2000年完成的工程量。其中,1999年完成的工程量包括未经鉴定但双方均认可的附属工程495 000元和经鉴定的大庆商城超市及高层造价56 103 764.68元。1999年金坛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是按定额标准计算。本案中金坛公司请求庆龙公司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即1999年全部工程款的80%。2000年金坛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根据双方包清工的口头约定仅为劳务费,双方亦无关于按进度给付劳务费的明确约定,加之庆龙公司已就2000年劳务费全部支付完毕,故对2000年金坛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无需按进度确定。
  1.关于金坛公司1999年应得工程进度款问题。1999年金坛公司完成的工程包括附属工程和大庆商城超市及高层,附属工程造价为495 000元、大庆商城超市及高层造价56 103 764.68元。其中主要问题:
  (1)关于附属工程造价问题。附属工程属于1999年整体工程的组成部分之一,虽然未经鉴定,但双方对附属工程造价为 495 000元的事实均予认可。根据金坛公司请求80%工程进度款的诉讼请求,属于 1999年工程组成部分的附属工程亦应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工程进度款。一审判决仅将经鉴定的主体工程大庆商城超市及高层造价按约定计算工程进度款,而对附属工程系按100%认定,与案件事实及当事人请求不符,应予调整。
  (2)关于工程所用材料价格如何确定问题。庆龙公司主张,金坛公司在供料单上签字,意味着其对供料单载明价格、数量等的认可,是对原材料按定额计价约定条款的变更,故材料总价款应根据双方签字认可的供料单计算。而且一审庭审时金坛公司自认领取3600万元土建部分材料总价也高于3200万元的鉴定结论,判决不应简单地按照鉴定结论加以认定。金坛公司认为双方关于材料价格明确约定按定额计算,后来对此问题未作任何改变,供料单仅能证明材料数量的交付,不能据此认定材料价格。双方对材料价格认识不一致,金坛公司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应予采信。金坛公司一审庭审时虽然有过承认领取3600万元材料的意思表示,但同时亦表示材料问题愿意通过鉴定解决。庆龙公司既然也同意就工程造价按约定的定额标准进行鉴定,意味着如无充分证据足以否定鉴定结论,一审判决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是正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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