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工期是否应顺延及庆龙公司反诉请求金坛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庆商城超市工程1999年4月15日必须开工,如不能开工则工期顺延。金坛公司提交了由庆龙公司签字盖章的开工报告,开工日期为 1999年5月15日。庆龙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应认定开工日期为1999年5月15日,工期应顺延至1999年11月25日。”金坛公司如期完成大庆商城超市工程,庆龙公司主张金坛公司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不能支持。庆龙公司申请对由金坛公司承建的未报验不合格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结论为1999年及2000年由金坛公司承建的工程返修、维修费用合计3 979 822.10元。双方约定工程质量等级应为优良,虽尚属于未完工程,但庆龙公司主张金坛公司给付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返修、维修费用,应予支持。不合格工程返修、维修费用应从庆龙公司给付金坛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五)关于代收代缴政策性费用问题。双方约定由庆龙公司代收代缴一切政策性费用,在工程决算中扣回。因此,应认定劳动保险基金1 561 292.73元、税金 2046 753.03元合计3 608 045.76元,由庆龙公司代收代缴,金坛公司不应计取此费用,此费用应从庆龙公司给付金坛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六)关于庆龙公司反诉请求金坛公司赔偿单方撕毁合同给其造成损失问题。庆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金坛公司400万元工程款及返还金坛公司垫资1000万元工程保证金,庆龙公司违约在先。庆龙公司提供其与大庆市鑫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及中国银行大庆市分行业务部的证明,请求金坛公司赔偿庆龙公司支付未完工程一年供暖费450万元及因金坛公司违约,致使庆龙公司不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造成的额外利息6 043 000元。但庆龙公司未提供交纳供暖费收据,该供暖协议并不能证明供暖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对此损失不予认定。中国银行大庆市分行业务部的证明,证实大庆美固建材有限公司 1999-2000年支付贷款利息6 043 000元,并未证明支付的是额外利息,也不能证实庆龙公司是该项贷款的借款人,因此,对庆龙公司此项请求不能支持。
(七)关于庆龙公司主张由金坛公司施工的1999年工程与2000年工程应统一进行结算及金坛公司应退还多领工程款 4 154 194.63元的问题。1999年11月底金坛公司撤出施工工地后,2000年4月16日,虽然由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北京公司下发任免通知,但通知内容为由景国庆负责配合徐锁庆做好与庆龙公司的善后工作,并由徐锁庆全权负责与庆龙公司(超市商城)工程的收尾工作。根据该任免通知景国庆与徐锁庆进行了交接,应认定金坛公司已认可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北京公司继续施工,徐锁庆的行为代表金坛公司,徐锁庆以金坛公司名义与庆龙公司形成的2000年劳务工程结算书应予认定。因此,2000年徐锁庆在庆龙公司预借工程款7 228 775元,扣除庆龙公司应给付劳务费3 074 580.37元,庆龙公司主张金坛公司应返还多支付工程款 4 154 194.63元,应予支持。但两年工程应按21根电缆计算,用21根电缆费用 1 916 565.27元,减去7根电缆费用 208 067.79元,庆龙公司应给付金坛公司电缆费用为1 708 497.48元。
(八)关于1999年由庆龙公司为金坛公司提供的材料,是按照大庆市现行定额计算,还是按照供料单上的单价计算及退价的问题。根据双方约定,对1999年金坛公司在庆龙公司领用材料用于争议工程的,应按照大庆市现行定额计算总造价;对于超出定额用量部分的材料款,应按市场价计算总价款。黑龙江中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经鉴定得出1999年由庆龙公司为金坛公司提供的土建部分材料款应为25 355 275.27元的结论,应予采信。水电部分因双方均未提供1999年水电部分大庆定额标准,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又协商不成,因此,庆龙公司为金坛公司提供的水电部分材料,按金坛公司签字认可的票据上所载明的共计 7 342 506.54元确定。庆龙公司应在给付金坛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材料款合计 32 697 781.81元。庆龙公司主张由其提供给金坛公司的材料全部按照票据载明的数额进行退价,不能支持。
(九)关于庆龙公司请求金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问题。金坛公司撤出工地后,2001年6月,庆龙公司已将未完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庆龙公司主张金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
一百零八条、第
一百一十一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二百六十九条、第
二百七十五条、第
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庆龙公司与金坛公司1999年4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1999年6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判决生效后30日内,庆龙公司返还金坛公司垫资1000万元工程保证金;(三)判决生效后30日内,庆龙公司给付金坛公司工程款 11 724 014.96元的80%,即9 379 211.97元(工程总造价56 103 764.68元+附属工程款495 000元+劳务费3 074 580.37 75+电缆费用1 708 497.48元-已付工程款 13 352 000元-材料退价款32 697 781.81元-劳动保险基金1 561 292.73元-税金 2 046 753.03元);(四)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金坛公司给付庆龙公司工程返修、维修费3 979 822.10元;(五)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金坛公司返还庆龙公司多支付工程款 4 154 194.63元;(六)金坛公司、庆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以上(二)、 (三)、(四)、(五)项合计计算后,庆龙公司应给付金坛公司11 245 195.24元。案件受理费160 160元,由金坛公司负担 56 856.80元,庆龙公司负担103 303.20元;反诉费85 010元,金坛公司负担 46 075.42元,庆龙公司负担38 934.58元;鉴定费305 000元,金坛公司负担60 000元,庆龙公司负担245 000元;保全费 20 000元,金坛公司负担10 000元,庆龙公司负担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