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停止侵犯原告星源公司享有的“STARBUCKS”、“星巴克”驰名商标(均为第42类)专用权;停止侵犯原告星源公司享有的“STARBUCKS”商标、“星巴克”商标和“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专用权;停止侵犯原告统一星巴克对上述商标的使用权。
二、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停止对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星巴克”文字。
四、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赔偿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五、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六、对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审判决程序不公正。1.一审法院一再延长被上诉人的举证期限,却没有给上诉人提供阅读证据、准备反驳材料的时间;2.原审法院接受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但对于上诉人提供的纸杯、回忆随身杯、餐巾纸等实物证据却不予接受。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告提供的大量境外证据未在证据的形成地进行公证;一些境外证据与公证文件相分离,原审法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星巴克”中文商标系驰名商标错误。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星巴克”中文商标的驰名情况,还遗漏了对2000年10月 26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的审查,该证据可证明作为被上诉人在中国境内首家连锁店的北京公司于2000年2月21日才取得“星巴克”中文商标,在此之前,“星巴克”商标没有在国内使用。未被原审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的“STARBUCKS”远比“星巴克”中文商标驰名;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恶意,没有事实依据;4.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商标与被上诉人的“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近似,没有依据;5.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翻译费等所确定的50万元赔偿额明显错误;6.上海星巴克的名称权经预先核准,即对该名称享有合法权利。原审判决偏袒国际大企业,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一审判决程序问题
上诉人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称一审法院一再延长被上诉人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的举证期限,却没有给上诉人提供阅读证据、准备反驳材料的时间。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案案情复杂,证据繁多,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无不妥。为了兼顾双方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还进行了多次证据交换,交换证据后,双方当事人均有充分的时间阅读对方的证据,并准备反驳材料,一审法院已经注意并有效地防止了一方当事人实施证据突袭。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上诉人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称一审法院接受了被上诉人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提供的证据,但对于上诉人提供的纸杯、回忆随身杯、餐巾纸等实物证据却不予接受。经查,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将纸杯、回忆随身杯、餐巾纸等作为证据提交,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问题
上诉人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被上诉人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的证据持有异议,但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理由,一审判决的论述得当,上诉人的上述异议仍应当驳回。
上诉人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星巴克”中文商标系驰名商标错误。一审判决书中已经阐述了“星巴克”的注册、使用、宣传情况及其市场知名度和声誉,以及该商标与“STARBUCKS”商标的关系等事实,该判决关于“星巴克”是驰名商标的论述得当。关于对 2000年10月26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这一证据的审查问题,一审判决已经指出:“1999年1月……在此前后,原告星源公司……使用了“STARBUCKS”、“STARBUCKS COFFEE”文字及图形商标,同时使用了“星巴克”文字。”即一审已经查明“星巴克”商标并非自2000年2月21日才开始在中国境内使用,且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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