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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诉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被告上海星巴克将“星巴克”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具有攀附他人驰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原告星源公司进入中国大陆市场后业绩良好。同时,基于“STARBUCKS”系列商标广泛的国际知名度和良好声誉,“STARBUCKS”、“星巴克”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知名度迅速扩大。在上海星巴克登记其企业名称之前,“STARBUCKS”、“星巴克”商标在中国大陆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根据2003年8月1日《解放日报》的报道,上海星巴克总经理茆先生接受采访时称因为觉得美国星巴克公司开了4000多家店、“星巴克”牌子好,为此在上海对“星巴克”进行了抢注。故可以推断被告在登记其企业名称前已知晓“STARBUCKS”及“星巴克”商标。庭审中,上海星巴克对抢注的事实予以否认,并对其企业名称的创意作了另外的解释:上海星巴克董事长庄莉芝观看了影片《狮子王》后,非常喜爱影片中的主人公辛巴,并对辛巴坐在繁星密布的夜空下的影像印象深刻,就此萌生创意,遂将“辛巴”改为“星巴”,兼之考虑到做生意要克制对手,故加“克”字组合成“星巴克”文字。被告的上述解释十分牵强,难以令人相信被告对“星巴克”文字的使用只是出于创意上的巧合,同时也与其先前自认“抢注”的陈述产生矛盾。综观本案事实,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明显具有攀附原告驰名商标的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广….”故被告上海星巴克的行为属于商标法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侵犯了原告星源公司“STARBUCKS”、“星巴克”驰名商标 (均为第42类)专用权。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被告上海星巴克系经营咖啡馆、提供咖啡服务的企业,与原告星源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上海星巴克登记的“星巴克”字号是其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与星源公司享有并许可原告统一星巴克使用的“星巴克”商标在文字上完全相同,其登记行为具有攀附他人驰名商标的明显恶意,并已造成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构成对星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上海星巴克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各类中、英文文字及图形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主张,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星巴克”、“Starbuck”文字以及咖啡杯图案等各类标识,与原告“星巴克”、“STARBUCKS”以及“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相同或类似,被告的上述行为也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则辩称其在经营活动中未突出使用“星巴克”文字,对相关文字、图形标识的使用均系合理合法使用,故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以下各类标识:1.“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文字及三颗五角星的绿色圆形图形标识;2.“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文字标识;3.“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文字及两颗五角星的绿色圆形图形标识;4.“星巴克咖啡馆”文字标识; 5.“星巴克特色咖啡Starbuck Coffee”文字标识;6.“星巴克特色”文字标识。
  首先,上述6类标识中均有“星巴克”文字,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或将该文字作为字号在企业名称或企业名称简称中使用,或与商品通用名称等结合使用。被告将“星巴克”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构成商标侵权,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各类含有“星巴克”字号的标识自然同样不具有合法根据。
  其次,将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使用的标识5中的“Starbuck”英文文字与原告的“STARBUCKS”商标文字进行比较,“Starbuck”比后者少一个字母“s”,大小写方式上也有区别。但两者在其他字母的排列上则完全一致,读音也十分近似。由于“Starbuck”属于标识5的核心部分,考虑到原告“STARBUCKS”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因素,应认定包含“Starbuck”英文文字的标识5构成对“STARBUCKS”商标的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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