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以下简称
商标法)第
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根据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关于确认“STARBUCKS”等6个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为了解决原告与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之间的争议,有必要对本案涉及的“星巴克”等相关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作出判断。
在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主张权利的商标中,“STARBUCKS”商标最先注册,此后形成了以其为核心的系列商标,“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STARBUCKS COFFEE”文字及图形商标均包含“STARBUCKS”商标文字。 自“STARBUCKS”商标1985年在美国注册后,“STARBUCKS”系列商标在世界120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于20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数量巨大。通过相关权利人的经营和宣传,“STARBUCKS”系列商标或其品牌在世界范围内获得良好声誉。 “STARBUCKS”商标在韩国还曾得到驰名商标保护。在中国大陆,“STARBUCKS”商标早在 1996年就进行了注册。“STARBUCKS”商标与“星巴克”商标联系十分密切。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星巴克”文字中,“星”是“STARBUCKS”商标文字中“STAR”的意译,“巴克”则是“BUCKS”的音译,整体上“星巴克”是“STARBUCKS”商标文字意译与音译的结合体。因此,“星巴克”商标是“STARBUCKS”商标文字的中文对译,是“STARBUCKS”商标在华语地区的变异。 1999年2月,“星巴克”文字标识在中国台湾地区进行了商标注册,并曾被认定为“著名标章”。虽然星源公司在中国大陆注册“星巴克”商标的时间略迟,但在1998年已提出注册申请,同时对“星巴克”文字标识进行宣传工作。1999年12月,“星巴克”商标经核准在第35类注册,此后星源公司又在第42类进行了商标注册。
原告星源公司进入中国大陆市场后,通过特许经营方式发展经营,星巴克咖啡店连锁规模快速扩张,销售业绩亦连年巨幅上升,呈良好态势。原告对“STARBUCKS”商标、“星巴克”商标等进行了长时间的广泛宣传,并投入了大量的资金。由于“STARBUCKS”系列商标具有广泛的国际知名度,以及原告在华语地区对“星巴克”商标的宣传、使用,“STARBUCKS”、“星巴克”商标的知名度迅速扩大,已为中国大陆相关公众所熟知。基于上述事实,应当认定“STARBUCKS”商标(第42类)、“星巴克”商标(第42类)为驰名商标。
关于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主张其他4个商标亦应为驰名商标的问题,由于对“STARBUCKS”、“星巴克”两驰名商标的认定,足以对原告权利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保护,因此对其他4个商标是否驰名并无认定的必要,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指控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两个方面,即:将“星巴克”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的行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各类中、英文文字及图形标识的行为。
(一)关于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将“星巴克”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1.原告星源公司对“星巴克”文字在先使用。从“星巴克”文字使用的时间看,星源公司在中国台湾地区注册“星巴克”商标的时间为1999年2月1日,而被告上海星巴克企业名称得到预先核准的时间为 1999年10月20日。从企业名称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登记、注册时间看,“星巴克”商标最早于1999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星源公司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取得商标专用权;上海星巴克成立于2000年3月9日,其企业名称虽然于1999年10月20日得到预先核准,但是,根据我国《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对其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故“星巴克”商标权利的取得时间早于被告企业名称权利的取得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