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统一星巴克成立后,陆续开设星巴克咖啡连锁店以扩大经营,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STARBUCKS”商标、“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和“星巴克”商标。根据统一星巴克的财务报告,该公司2000年度资产总计为人民币4300余万元,营业收入约为人民币980万元,净利润约为人民币-716万元;至2002年度,该公司资产总计为人民币5811万余元,营业收入近人民币1.06亿元,净利润逾人民币700万元;2003年度,该公司的营业收入仍呈持续增长趋势。统一星巴克及其他关联人通过委托发布广告、赞助及其他合作方式,对“STARBUCKS”系列商标等进行了市场推广宣传,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各类媒体对原告及上述商标作了大量的宣传报道。
被告上海星巴克系经营饮料、西餐、零售堂饮酒的企业,1999年10月20日获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于2000年3月9日成立。2003年7月1日,上海星巴克经核准设立了被告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饮料、食品(不含熟食)、堂饮酒。
根据证据保全取得的证据材料,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及经营活动中,实施了下列行为:
1.在玻璃门、门面玻璃、屏风上使用印有“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文字及三颗五角星的绿色圆形图形标识;
2.在灯箱、咖啡店名片上使用中间有咖啡杯图案、周围有“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文字及两颗五角星的绿色圆形图形标识;
3.在玻璃窗、立牌、收银条、定额发票、 咖啡店个人名片上使用“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文字标识;
4.在玻璃门、价目表封面、立牌、咖啡店名片上使用“星巴克咖啡馆”文字标识;
5.在价目表中使用“星巴克特色咖啡 Starbuck Coffee”文字标识;
6.在收银条上使用“星巴克特色”文字标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STARBUCKS”等6个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二、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质证中,虽然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关于星源公司成立时间的异议成立,但是,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提供的商标注册文件等权利证据显示,在中国大陆,星源公司是“STARBUCKS”等6个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统一星巴克按约享有对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因此,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共同提起诉讼主张各自权利并无不当,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关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案受理后,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以其提供的证据须履行公证、认证手续及进行翻译等为由,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以原告证据数量巨大、需要阅读时间并提供反驳证据等为由,均多次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并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法院进行了多次证据交换,并在2004年9月14日进行了最后一次证据交换。2005年1月7日庭前听证时,原告提出,其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及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商标除“STARBUCKS”等6个商标外,还包括分别注册于第30类商品类别、第42类服务类别上的“STARBUCKS COFFEE”文字及图形商标。被告认为,原告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故不能同意。原告则称因诉讼请求中实际已包含上述两个商标,此次请求不过是把诉讼请求具体化,应予支持。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此,最后一次证据交换的日期即 2004年9月14日为本案举证期限届满之日。由于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在其诉状中以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法院组织的诉讼活动中均明确其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及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商标为“STARBUCKS”等6个商标,故原告在2005年1月7日的庭前听证中将其请求商标保护的范围扩大到注册于第30类商品类别、第42类服务类别的“STARBUCKS COFFEE”文字及图形商标的主张,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诉讼请求,原告所称将诉讼请求具体化的说法不能成立,故对于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受理。
一、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
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认为:“STARBUCKS”、“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和“星巴克”系列注册商标为一整体,因此不能以时间和地域因素对上述系列商标进行割裂,原告的上述系列商标整体上在中国达到同样的知名度。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认为:“星巴克”注册商标与“STARBUCKS”注册商标是各自独立的商标,“STARBUCKS”商标与本案无关;原告的“STARBUCKS”等6个商标均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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