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诉称的星源公司创立时间与星源公司登记材料显示的成立时间确实存在矛盾,确定星源公司的成立日期,应当以原告提供的履行了公证、认证手续的公司登记资料为依据,即认定该公司成立于1985年11月 4日。据此,星源公司所谓在1976年进行商标注册的说法不能成立,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关于星源公司成立时间的异议成立。
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对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提供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部分在美国公证的文件上,作出声明和担保的主体是案外人星源咖啡公司;2.商标注册文件、公司财务文件等证据材料中存在公证书与被公证文件分离的问题,缺乏一体性标志;3.原告对在美国以外形成的商标注册文件等证据材料在美国进行公证、认证,对在香港收集的世界各地媒体报道等证据材料在香港进行公证、认证,其公证、认证不合法,且权利证据中的商标注册清单、开设分店清单等证据材料属原告自制证据,不具证明力;4.原告在中国境内通过互联网取得的源自境外网站的信息属境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不能采用。
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认为:1.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所指的部分公证文件是这样表述的:“以星源咖啡公司名义经营的星源公司的某高级职员在此作出声明。”由于星源公司在对外经营活动中是以星源咖啡公司名义进行的,故上述声明陈述了声明和担保的人员作为星源公司的高级职员这一事实,并无不妥。2.一般情况下,公证、认证件与文件是装订在一起的,但本案文件量非常大,故分册装订,这种方式为美国的司法实践所允许。3.星源公司在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取得商标权利或经营资格等的证明文件数量庞大,原告在选取与本案有重要关联的权利证据的基础上,提交了清单以反映原告相关权利的总体状况,本案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其内容的真实性。根据中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证据形成地应理解为证据收集、形成的地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主要是在美国、香港收集的,并已分别履行了公证、认证手续,因此完全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4.在中国公证员的监督之下,从网站上下载的信息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法院认为:1.根据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及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所作的说明,原告提供的部分在美国公证的文件中进行声明和担保的主体应认定为星源公司,原告的解释合理,应予采信;2.对数量众多的文件进行公证时,当事人出于便利或根据特殊需要可以对被公证文件进行分册装订,但应符合公证的程序要求。由于本案被公证文件数量众多,星源公司在进行公证时,对被公证文件进行了分别装订。对于分别装订的文件,公证书中列有清单。经审查,清单所列文件名称与被公证文件一一对应,也办理了认证手续,因此,上述公证文件符合程序要求;3.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
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本案中,鉴于“STARBUCKS”商标最早在美国注册,星源公司又是在美国注册的公司,其商业经营及商标管理中心均在美国,原告在美国收集商标权利相应证据并无不妥。原告对在美国、香港采集的证据均履行了公证、认证手续,应予认可。对于在中国境内通过因特网采集的源自境外网站的信息证据,原告在中国通过公证的形式加以固定,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综上,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关于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的异议不能成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原告星源公司在美国注册成立,以公司经营和特许经营方式在美国及世界范围内从事咖啡零售业务,公司成立证明的签发日期为1985年11月4日。原告统一星巴克系中外合作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于2000年3月2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咖啡、茶座(含饮料)、点心、冰淇淋、餐饮。
“STARBUCKS”文字标识于1985年 11月26日在美国进行了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咖啡壶、茶杯等)。截至2003年3月11日,“STARBUCKS”文字标识还在第7、9、11、14、16、18、25、29、30、 32、42等商品及服务类别上进行了商标注册,“STARBUCKS”文字及图形标识在第30、31、42类商品及服务类别上进行了商标注册,“STARBUCKS COFFEE”文字及图形标识在第7、9、11、14、16、18、21、25、28、 29、30、32、35、42类商品及服务类别上进行了商标注册。上述各类包含“STARBUCKS”文字标识的商标(以下简称“STARBUCKS”系列商标)还在英国、法国、德国、巴西、南非、澳大利亚、印度、日本以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等120多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注册,类别包括国际分类第30、42类在内的 20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至本案受理时,“STARBUCKS”系列商标在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总数已近1400次,其中“STARBUCKS”商标、“STARBUCKS COFFEE”文字及图形商标约注册600次,“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注册超过100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