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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诉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诉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摘要】
  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产生误认或者误解的,属于商标法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星源公司(Starbucks Corporation)。
  法定代表人:戴维·兰道(David M.Landau),该公司高级副总裁和副总顾问。
  原告:上海统一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苍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莉芝,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南京路分公司。
  负责人:庄莉芝。
  原告星源公司、上海统一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星巴克)因与被告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南京路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发生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诉称:星源公司创立于1971年,1976年在美国西雅图开设了第一家“STARBUCKS”咖啡店。星源公司采用独特有效的管理经营模式,为消费者提供优良的产品、优质的服务。经过 30多年的发展,星源公司已成为全球著名的咖啡连锁经营企业,“STARBUCKS”已经是全球闻名的咖啡品牌。
  1976年7月,原告星源公司在美国申请注册了第一个“STARBUCKS”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为第30类(咖啡、咖啡饮料,加奶咖啡饮料,咖啡调味品及饼干、糕点、面包等)。此后,星源公司陆续在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STARBUCKS”商标、“STARBUCKS COFFEE”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达20多个类别。1996年至2003年,星源公司在中国大陆分别注册了“STARBUCKS”和“STARBUCKS COFFEE”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第42类(餐馆、咖啡馆、餐厅、快餐馆等)等10余个商品及服务类别。1999年至 2000年,星源公司在中国大陆注册了“星巴克”商标,核定使用于5个商品及服务类别。“STARBUCKS”商标在全球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及良好的声誉,是广大消费者认可和熟知的驰名商标。星源公司作为“STARBUCKS”商标权人,在全球许多国家及地区注册了“STARBUCKS”商标,对该商标的使用从未间断。
  1999年,原告星源公司进入中国大陆市场,2000年3月2日,经星源公司授权成立了原告统一星巴克。统一星巴克成立后,陆续在上海、杭州、宁波等城市的黄金地段开设了多家星巴克咖啡连锁店,这些咖啡连锁店在中国取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STARBUCKS”、“星巴克”和“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在中国同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发现,被告上海星巴克于2000年3月9日设立,公司名称以“星巴克”为字号。被告上海星巴克分公司于2003年7月1日设立,隶属于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在仙霞店和南京路分店的咖啡经营中,在店内的移动灯箱、灯箱、座位隔离板、咖啡菜单、发票、收银条、名片等处均使用了与“STARBUCKS”、“星巴克”和“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认为,注册于第30类商品类别和第42类服务类别上的“STARBUCKS”、“星巴克”和“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等6个商标(以下简称“STARBUCKS”等6个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应受到中国商标法保护。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在知道上述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将“星巴克”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将该字号突出使用在其咖啡馆内的多种物品上,同时在经营中商业性使用与“STARBUCKS”等6个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其行为明显具有“搭便车”的故意,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作为“STARBUCKS”商标权人的原告存在某种联系或误解双方为同一市场主体,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上述商标权利的侵害,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1.确认星源公司注册的“STARBUCKS”等6个商标为驰名商标;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确认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星巴克”字样构成对原告“星巴克”驰名商标的侵权;4.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所有与“STARBUCKS”等6个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图形、标识,并停止使用含有“星巴克”字样的企业名称;5.没收和销毁被告现有的侵权物品;6.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在《解放日报》、《新民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7.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合理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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