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为管辖权异议,属于程序问题,解决案件的程序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三条有明确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青云公司据以起诉的《“德国科隆中国商品批发商场D座”合作协议》第八条第4项约定:“如因本协议及本协议涉及项目产生纠纷,……由协议签署地法院管辖仲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签订于山东省青岛市无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中选择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管辖条款应认定有效。根据约定,合作协议签订地法院即青岛市的人民法院对合作纠纷拥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德国亚欧公司管辖异议的理由是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是在黑龙江省的绥芬河市签订的,因此绥芬河市亦为合作协议的签订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上述理由是错误的。本案并不是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德国科隆中国商品批发市场D座”合作协议》存在多个签字地点应如何认定协议签订地的问题,而应该是当事人选择了管辖法院后该管辖条款是否有效以及当事人是否变更了管辖条款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时,明确选择了该协议的签订地法院作为合作纠纷的管辖法院,实际上,在当事人之间已经明确选择了青岛市的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虽然以后当事人之间又在其他地点对合作协议进行了补充,但补充协议并没有就管辖条款进行任何修改。因此,合作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合作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条款有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所谓补充协议的签订地对合作协议纠纷行使管辖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德国亚欧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纠纷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定应予撤销。本院于1999年4月9日发布的《
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第
二条第二款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涉外和涉港澳台的经济纠纷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而原审原告青云公司起诉的标的额为2400余万元人民币,因此,本案应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