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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亚欧交流有限责任公司与绥芬河市青云经贸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案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本案纠纷所涉合作协议中,双方约定:“如因本协议及本协议涉及项目产生纠纷,……由协议签署地法院管辖仲裁。”该约定为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管辖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因合作协议产生的纠纷应由该协议签署地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山东省青岛市签订合作协议后,又在黑龙江省绥芬河市签订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属于合作协议的组成部分,故青岛市和绥芬河市均属于合作协议的签署地。因此,本案纠纷黑龙江省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故该院管辖此案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德国亚欧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德国亚欧公司的管辖异议。
  德国亚欧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合作协议的签署地为青岛市,但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的签署地并不在绥芬河市。 2004年11月3日,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上海市就合作协议的起止时间等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一),该补充协议(一)的签署地为上海市。2005年1月24日,双方当事人在绥芬河市就进场费等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由于夏烟未带公章,遂于1月26日夏返回北京时,将由青云公司起草并签字盖章的补充协议(二)带回北京,签字盖章后转给青云公司。根据中国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双方签字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故补充协议(二)的签署地应为北京市。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认为本案应由补充协议的签署地法院管辖。补充协议属于主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并不导致补充协议的签订地等同于主合同的签订地。本案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时,约定由协议签署地法院管辖,因尚未签订任何补充协议,故双方的真实意思是指由主合同签署地法院管辖,并不包括补充协议的签署地,更何况补充协议的签署地也不在黑龙江省。三、本案合作协议第八条第4项约定,合作纠纷由协议签署地法院管辖,即本案应由主合同的签署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即使合作协议对于管辖约定不明,原审法院也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驳回青云公司的起诉或将本案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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