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亚欧交流有限责任公司与绥芬河市青云经贸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案
【裁判摘要】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随后又在其他地方就合同的未尽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但补充协议并未修改原约定管辖条款的,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条款的效力不因补充协议的签订而改变,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应当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民四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国亚欧交流有限责任公司(AEEXchange Gesellschaft für Wirtschaft,Ausbildung,Wissenschaft und KulturmbH/AEEXchange GmbH)。
法定代表人:夏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起淮,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芬河市青云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玉亮,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德国亚欧交流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德国亚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绥芬河市青云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5)黑高商外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纪忠、周翔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梁颖担任本案书记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0月27日,青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与德国亚欧公司之间签订的《“德国科隆中国商品批发市场D座”合作协议》,并请求判令德国亚欧公司返还进场费22 400 735.37元人民币、赔偿项目运作费用220482.94元人民币。青云公司诉称,2004年6月30日,青云公司与德国亚欧公司在中国山东省青岛市签订《“德国科隆中国商品批发市场D座”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德国科隆中国商品批发市场D座”的招商代理项目进行合作。该协议第八条第4项约定“甲乙双方如因本协议及本协议涉及项目产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协议签署地法院管辖仲裁”;第5项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解决依据的法律为中国法律”。2005年1月26日,青云公司与德国亚欧公司在中国黑龙江省绥芬河市签署《“德国科隆中国商品批发市场D座”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一份,就有关合作项目的商务考察签证和进场费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德国亚欧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涉外案件,争议协议的履行地、被告住所地、争议涉及的不动产所在地及协议约定的管辖地均不在黑龙江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或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