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但是,被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依法仍享有抗辩权,人民法院对其抗辩应当依法审查,抗辩有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民一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耀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忠赞,江西金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艺娇,江西金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韶云,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开定,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圳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赣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忠赞、 万艺娇,国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开定、闵翰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6日,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进贤县人民政府)与深圳市圳昌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昌公司)签订《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及新区建设合同书》。2002年6月8日,圳昌公司向进贤县人民政府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圳业公司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开发、经营和建设。2002年6月12日,圳业公司申请设立“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总指挥部”,并经进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总指挥部分别于2002年9月1日、2003年2月25日、 2003年3月10日与国利公司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项目分别为进贤县行政中心建设工程县政府大楼、档案馆、食堂及宾馆。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基础、主体、屋面、砌筑、塑钢窗、抹灰楼地面、水电安装等),三份合同的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 1424万元。工程项目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范围为:按施工图、变更通知书、签证单进行调整,调整范围不得超过圳业公司与进贤县政府决算价格,最终价格以进贤县政府审定认可的造价为基础。合同约定国利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全面竣工结算后,圳业公司半年内需向国利公司支付90%~E程款,土建保修期满付7%,余款3%作为工程质保金。国利公司同意在工程总造价上让利8%。结算依据为2001年《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定额》(江西省单位估价表),按三类取费。工程质量标准:政府大楼及档案馆为市级优良工程,如达不到市优将扣除工程总造价3%作为违约金;宾馆、食堂为合格工程。合同关于工程竣工结算约定:发包人(圳业公司)收到承包人(国利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圳业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屋面、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圳业公司分别于2004年 9月23日、2004年11月8日和2004年 12月30日收到国利公司递交的进贤县行政中心建设工程一一档案馆、政府大楼、食堂、宾馆楼的工程决算书。工程决算书反映的工程总造价为24 742 895.8元。2004年 8月25日,国利公司承建的县政府大楼、档案馆、食堂、宾馆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食堂、宾馆楼经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政府大楼、资料楼经南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评为市级优质结构工程;政府大楼经南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评定为市级优良工程。2005年4月1日,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总指挥部向各施工单位发出通知,要求各施工单位尽快提供齐全有效的决算资料进入决算程序。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圳业公司共向国利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64万元。国利公司单方提供的工程决算显示,圳业公司尚欠国利公司工程款12 102 89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