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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桂平诉王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综上,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时,不存在价格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形,上述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依法可以撤销的合同。
  二、关于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在支付标的股份转让款中是否构成违约,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能否解除合同的问题
  (一)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向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支付3800万元股份转让款不构成迟延履行。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关于付款期限的规定,只是要求张桂平于2004年12月31日前向王华支付剩余股份转让金4000万元,至于支付的方式并未约定。因此,张桂平只要在履行期限内完成支付行为,就不构成违约。本案中,张桂平于2004年12月31日前以支票方式向王华支付了3800万元,王华也认可收到上述款项,至于到账时间晚于2004年 12月31日,不应作为认定张桂平迟延履行的依据。故应认定张桂平支付上述款项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不构成履行迟延。
  (二)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陈影、张轶作为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的代理人,就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尚未支付的200万元所作出的“余款贰佰万元股份转让金,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对部分价款的支付重新作出了约定。张桂平据此保留200万元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不构成违约。首先,2004年12月30日,张桂平向王华发出《付款通知》,通知王华次日来领取4000万元款项并办理已收到全部股份转让金的确认手续。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股份转让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王华以8300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持有的浦东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张桂平,同时王华须向张桂平提供全部转让价款的税务发票。因此,张桂平上述《付款通知》的要求完全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和交易目的,也符合正常交易惯例。王华主张2004年 12月31日不需要办理股份转让金履行完毕的确认手续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次,2004年12月31日,王华本人没有去张桂平处,而是委派了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陈影、张轶二人携带公司财务专用章前去办理领款手续。王华没有委托陈影、张轶带去由其本人签字确认收到全部8300万元转让款的收据,也没有出具授权陈影、张轶办理8300万元转让款全部收到的确认手续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张桂平和王华之间因而无法办理交付全部股份转让款的确认手续。因此,陈影、张轶二人代表王华确认“余款贰佰万元股份转让金,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并加盖了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行为应视为王华已与张桂平就剩余200万元股份转让款的履行重新作出了约定。第三,王华主张其仅是要求陈影、张轶去张桂平处取款,并未做其他授权,因而陈影、张轶超越了代理权限,其对陈影、张轶就200万元剩余股份转让款的支付所作出的上述承诺不予认可。法院认为,由于陈影、张轶是王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员工,二人接受王华的委派前去张桂平处取款,如无王华授权,陈影、张轶即超越代理权限作出“余款贰佰万元股份转让金,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的承诺,与常理相悖。同时,王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陈影、张轶的代理行为作了限制性授权,并将限制性授权告知了张桂平。故陈影、张轶代表王华作出的“余款贰佰万元股份转让金,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的承诺,应视为王华的真实意思表示。第四,王华还主张陈影、张轶就上述200万元剩余股份转让款作出的承诺是受张桂平胁迫作出的,不是陈影、张轶及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王华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张桂平对3800万元股份转让金的支付不构成履行迟延,未向王华支付剩余200万元股份转让金亦得到王华认可,故张桂平支付标的股份转让金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王华以张桂平的支付行为违约为由行使合同的解除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王华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本案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履行不能的情形,张桂平要求继续履行双方间协议的诉求应予支持。鉴于在本案审理期间,浦东公司自成立起已满三年,因此,王华应依双方合同约定与张桂平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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