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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桂平诉王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第三,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和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未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实际转让股份,不存在违反公司法一百四十七条的行为。本案中,王华所持有的是记名股票,根据公司法一百四十五条关于“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规定,判断记名股票转让与否应当以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记载为依据。本案中,根据浦东公司股东名册及该公司工商登记的记载,王华仍是浦东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涉案标的股份至今仍属于王华所有。
  第四,根据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和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所签订的《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和《授权委托书》,王华在过渡期内作为股东的全部权利和义务都授权张桂平行使。该《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的性质属于股份或股权的托管协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股份托管关系,即法律上和名义上的股东仍是王华,而实际上王华作为浦东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由张桂平享有、承担。由于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股份的托管行为和托管关系并无禁止性规定,因此,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合法有效。尽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过渡期内王华作为浦东公司股东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由张桂平承担,但这种约定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内部有效,而对第三人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正因为该《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并不能免除王华作为发起人、股东的责任,故王华与张桂平签订《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和《授权委托书》的行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
  第五,上述《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如上所述,双方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是公司成立三年后转让股份,过渡期内由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代行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的股权,这一目的并不违法。上述协议形式、内容均合法有效,也不违反《浦东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关于“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以内不得转让”的规定。王华关于上述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使张桂平实际取得王华在浦东公司的股份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王华不再承担其作为股东的风险和义务,双方已实质性转让股份,故上述协议违反公司法和《浦东公司章程》有关公司发起人转让股份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协议的反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二)上述协议签订时,也不存在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对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进行价格欺诈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首先,2004年4月16日至2005年5月18日期间王华发给张桂平的手机短信息内容显示,是王华就股份转让的价格发出了要约或反要约。王华要求参照浦东公司原股东曾水沙(又名曾焕沙)的股份转让模式,即原始股按四倍收购,增资股份原价退回。当时王华在浦东公司的原始股为 1700万股,增资股为1700万股,合计3400万股。最后双方协商后确定以8300万元为股份转让价格,该价格如以3400万为基数,则是王华原有股份的2.44倍。其次,王华和张桂平均系长期从事实业经营的企业家,对标的股份的实际价值以及转让价值是否合理应当清楚。王华主动向张桂平提出股份转让价格的计算方案,而实际上双方也是按这一方案进行协商,最终确定了 8300万元的标的股份转让价格。因此,不存在张桂平对王华进行价格欺诈,也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从而显失公平的情形。第三,王华认为2004年10月22日张桂平与其签订上述协议时仅向其提供了2003年7月1日的浦东公司的财务报表,而隐瞒了浦东公司土地增值的实际情况,从而得以低价收购其股份,存在欺诈。事实上,王华身为浦东公司的董事、股东,对该公司的情况应当了解。2004年3月11日《南方周末》采访了王华,根据《南方周末》的报道,当时王华就已经知晓浦东公司土地升值的情况。王华关于直到张桂平对其起诉后,才根据浦东公司2003年的《盈利预测报告》得知浦东公司土地升值巨大的信息,了解到自己持有的浦东公司股份截至 2003年9月的价值已达4.64元/股的反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此外,王华反诉主张是以浦东公司2003年的《盈利预测报告》为计算依据,因该报告仅是一种预测,并不能等同公司实际财产情况及公司股权的实际价值。据此,王华关于张桂平对其实行价格欺诈,导致合同显失公平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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