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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桂平诉王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张桂平诉王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公司法原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旨在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待公司成立三年后为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在协议中约定将股权委托受让方行使的,该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公司法原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协议双方在公司法所规定的发起人股份禁售期内,将股权委托给未来的股权受让方行使,也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双方正式办理股权登记过户前,上述行为并不能免除转让股份的发起人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免除其股东责任。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
  被告(反诉原告):王华。
  原告张桂平因与被告王华发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桂平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华都是南京浦东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公司)的发起人、股东。2002年9月20日浦东公司成立,原告出资1800万元,占浦东公司1800万股,持股比例为 18%;被告出资1700万元,占1700万股,持股比例为17%。浦东公司成立后,因项目开发需要增资,公司注册资本由1亿元增加到2亿元。原告增资到6400万元,持股比例达到32%,被告增资到3400万元,持股比例仍为17%。2004年6月起,被告几次主动与原告联系,希望将其持有的浦东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原告。经过协商,原告同意以8300万元溢价受让被告持有的全部股份,这一价格是被告实际投入的2.44倍。2004年10月22日,双方正式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被告承诺在股份转让手续办理完毕之前,授权原告代行被告作为股东的一切权利,承担一切义务。如原告擅自终止本协议,则向被告支付特别赔偿金 4.15亿元;被告如有违约行为,也应向原告支付4.15亿元特别赔偿金。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为浦东公司发起人之一,《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公司成立尚不满三年,为保证股权合法顺利地转让,双方还签订了《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定履行了义务。截至2004年12月31日,原告一共向被告支付了8100万元。尚余的200万元,根据被告代理人的签字,要留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但200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收回股份的通知》,声称原告资金延迟到账和少付200万元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同时废除其与原告签署的全部协议和授权委托书。被告在收取8100万元后毁约的行为有失诚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并依照《股份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特别赔偿金人民币41 500万元。
  被告王华辩称:一、原告张桂平与被告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南京浦东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浦东公司章程》)的规定,为无效协议。被告既是浦东公司发起人,也是浦东公司董事,且双方签署《股份转让协议》时,距浦东公司成立不足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浦东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亦规定:“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以内不得转让。”据此,被告持有的股份在《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签订时,尚不能转让。原告为了达到形式上不转移讼争股权的归属,而实际上能立即行使讼争股权的目的,规避法律,在上述协议中约定,在被告实际转让股权之前,将自己享有的浦东公司股东权利(包括收益权)、董事权利全部授权给原告行使。通过此举,使得原告实际享有并行使了被告拥有的浦东公司股权,且被告实质上也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因此,讼争股份的股东权利、义务已经全部转移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因此,双方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明显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属无效协议。二、即使《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有效,张桂平也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特别赔偿金,原告关于协议履行情况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所称被告违约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称已经严格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实际情况是直到原告起诉时,原告仍欠被告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原告所称“被告代理人签字认可”的情形不存在。事实是在2004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委派财务人员到原告处领取股权转让款。但原告指派人员以种种理由故意刁难,直至当日晚9时许,原告才开出3800万元转账支票交给被告方人员,同时称余下200万元要留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并要求被告方有关人员将上述内容写进收条,否则支票不予交付。在此情形下,被告方有关人员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签署了收条。但是,该签字只是表明被告方人员确认收到3800万元支票,并不代表其认可原告可以少付 200万元,不存在“尚余200万元,留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的情形。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的任何修改或补充须经甲乙双方书面签订协议方能生效,被告委派的人员无被告本人的认可无权擅自决定。原告关于协议履行情况的陈述不符合事实,且被告并无违约行为。2004年12月31日,被告本人没有亲自到场取款事出有因,且双方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并未要求必须本人亲自到场取钱。鉴于原告称已经支付的3800万元实际在2005年1月4日才到账,且还有 200万元款项未付,故被告于2005年1月 8日发出《关于收回股份的通知》是对原告既不按时,也不全面履约行为的正常反应,是合理行为,而不是违约行为。《关于收回股份的通知》发出后,实际上并未起到收回股份和有关授权的效果。自被告发出该通知后至今,除了讼争股份因仍在法律规定的禁止转让期内而没有过户外,被告授权给原告行使的浦东公司股东权及董事权,原告均在正常行使。三、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显失公平。上述协议中存在着大量单方面加重被告负担的条款,如《股份转让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中,原告只有在“擅自提前终止本协议”这一根本违约的情形下,才会支付41 500万元特别赔偿金,而被告却在“违反本协议第六条及其他有关条款”的任何违约情形下,均要支付41 500万元特别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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