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池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2004)池法鉴字第95号司法技术鉴定书。用以证明钱月英在维修液化气过程中受伤,被告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
9.东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申请仲裁,但未被仲裁机构受理。
被告世平公司辩称:原告朱永胜不是被告的职工,也不是被告雇员。另外,原告的医疗费未经审核,误工、赔偿标准计算不准确。
被告世平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液化石油气换气点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富邦换气点已于2002年底停止经营。
2.东至县建设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富邦换气点负责人为李茁。
为查明事实,东至县人民法院调取以下材料:
1.被告世平公司2001年4月至2003年8月份工资发放花名册一份。证明原告朱永胜的姓名不在工资花名册上。
2.东至县公安消防大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2年6月5日以东至县富邦液化气换气点从业人员的身份报名参加培训。
经东至县人民法院组织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朱永胜提供的证据5、7、8、9及法院调取的证据2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世平公司有异议,认为富邦换气点的许可证是2001年核发的,因2002年未参加年审,当年底该换气点便已停业,且该换气点与被告订立的合同年限是一年,早已过期。对于原告于 2002年以富邦换气点从业人员的名义报名参加培训一事,被告并不知晓。法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2无异议,故可以认定2002年6月6日朱永胜以世平公司富邦换气点从业人员的身份参加了池州市消防支队在东至县举办的从业人员培训班。富邦换气点因未参加年检、变更负责人亦未向主管部门申请批准等原因,于2002年底停止经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被告有异议,认为沈革联无权指派、事实上也从未指派原告去钱月英家维修,沈革联当时仅仅是接原告的话随口说“是你检测的你就去”。法院认为,被告下属的土地局换气点设有维修业务,接到客户提出的维修请求后是否派人前去维修,作为该换气点的负责人,沈革联有权作出决定。原告在该换气点得知钱月英家液化气打不着火需要维修这一事实后,便称钱月英家的液化气瓶是他检测的。当时无其他维修人员在场,沈革联随即说“是你检测的你就去看看”。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并无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钱月英是原告个人的客户,并非被告的客户。法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钱月英是原告个人的客户,同时该证据是几位证人出具的证明,且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力不足,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法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是被告职工,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法院调取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有可能对工资表作了变动处理。法院认为,该证据系法院依法取得,原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推翻该证据,故原告异议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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