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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中联证券劳动服务公司与港澳祥庆实业返还财产纠纷案

  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4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适用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1996)鄂经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的两方当事人分别在1996年11月11日和12日签收了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时间为1996年11月12日。澳门祥庆未在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内申请再审。卷宗材料显示其仅于2000年4月5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澳门祥庆的申诉理由是:(1)澳门祥庆从未签收过该调解书,亦未委托或指定任何他人签收过该调解书,尽管调解书经李国强凭一份无明确委托事项的授权委托书签收,但其签收属越权代理,并不对澳门祥庆产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并未生效,对本案的执行无法定依据。 (2)中联公司请求澳门祥庆偿付的 9 000 000元系双方合资兴办武汉银庆物业有限公司而向该公司的投资,中联公司就该款项提起诉讼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郑炎光作为澳门祥庆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公司于1996年11月5日在(1996)鄂经初字第73号案的调解协议上签字。此后,郑炎光又以董事长身份于1996年11月7日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写明:“兹委托本公司副总经理李国强先生为全权代表,负责处理有关武汉中联证券劳动服务公司诉本公司的合作开发工程合同纠纷的调解活动。”委托书落款处加盖了澳门祥庆的印章,同时有董事长郑炎光的签字。该份委托书的内容充分表明李国强有权代表澳门祥庆签收调解书。(1996)鄂经初字第73号调解书已经双方当事人签收生效,澳门祥庆的第(1)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澳门祥庆与中联公司之间合作开发石家庄火车站候车大厅项目并未实际进行,澳门祥庆又与他人签订了共同经营石家庄火车站候车大厅的合作经营合同,且将中联公司的 9 000000元资金占用。中联公司依据合作开发协议,以澳门祥庆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返还款项,而非要求武汉银庆物业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澳门祥庆与中联公司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澳门祥庆承诺返还其占用的相关款项,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澳门祥庆的第(2)点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1996)鄂经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决定再审,但无论是决定再审的裁定还是在经过再审后作出的 (2001)鄂高法监二民再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均未阐明决定再审的理由及(1996)鄂经初字第73号调解书如何违法,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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