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提审期间,对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鄂经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的事实,澳门祥庆除对其中“中联公司依约将投资款9 000 000元汇到澳门祥庆”的表述认为属于笔误提出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于汇款部分的事实,澳门祥庆主张9 000 000元中联公司先汇到武汉银庆物业有限公司,而不是直接汇到澳门祥庆,但澳门祥庆对于其占用该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于(1996)鄂经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事实,除其中表述中联公司依约将投资款9 000 000元汇到澳门祥庆属于笔误外,其他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明,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汇款的事实,本院查明中联公司将 9 000 000元先汇到武汉银庆物业有限公司,后该笔款项被澳门祥庆占用。
本院还查明以下事实:澳门祥庆的法定代表人郑炎光于1996年11月5日代表澳门祥庆签署了(1996)鄂经初字第73号案的调解协议。中联公司于1996年11月 11日签收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鄂经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李国强于 1996年11月12日代表澳门祥庆签收了 (1996)鄂经初字第73号调解书。李国强签收调解书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写明:“兹委托本公司副总经理李国强先生为全权代表,负责处理有关武汉中联证券劳动服务公司诉本公司的合作开发工程合同纠纷的调解活动。”委托书落款处加盖了澳门祥庆的印章,同时有董事长郑炎光的签字。
因澳门祥庆未履行(1996)鄂经初字第 7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中联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1997年3月4日做出(1997)鄂执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为中联公司,被执行人为澳门祥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澳门祥庆在石家庄冀庆旅行服务有限公司的红利(截止至1997年2月28日)提取、支付给中联公司,以抵偿部分债务;将澳门祥庆在石家庄冀庆旅行服务有限公司所占有的45%股权,从1997年3月 1日起转让给中联公司所有,以抵偿债务。此后,中联公司又申请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归其所有的澳门祥庆的股权变卖给老富昌地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1997年9月14日做出(1997)鄂执字第5- 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澳门祥庆在原石家庄冀庆旅行服务有限公司所占有的45%权益,变卖给老富昌地产,以抵偿债权人中联公司的债务。上述裁定作出后,当事人办理了审批、变更登记等手续,老富昌地产取得了合作企业的股权。
澳门祥庆因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1996)鄂经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于 2000年4月5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其申诉理由是:(1)澳门祥庆从未签收过该调解书,亦未委托或指定任何他人签收过该调解书,尽管调解书经李国强凭一份无明确委托事项的授权委托书签收,但其签收属越权代理,并不对澳门祥庆产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并未生效,对本案的执行无法定依据。(2)中联公司请求澳门祥庆偿付的9 000 000元系双方合资兴办武汉银庆物业有限公司而向该公司的投资,中联公司就该款项提起诉讼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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