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联证券劳动服务公司与港澳祥庆实业返还财产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进行调解的,也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
二、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当事人虽然没有申请再审,但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必须进行再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民四提字第1号
原审原告:武汉中联证券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道纯,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港澳祥庆实业。
法定代表人:郑炎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安平,北京市安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学军,北京市安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武汉中联证券劳动服务公司 (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原审被告港澳祥庆实业(以下简称澳门祥庆)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 7日作出(1996)鄂经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当事人澳门祥庆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01年3月23日作出(2001)鄂高法监二民再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后又因案外人澳门富昌地产提出异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再审并于2003年9月5日作出(2003)鄂高法监二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复查,于2005年7月15日作出(2005)民四监字第19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效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任雪峰、高晓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刘永申担任书记员,于200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澳门祥庆的法定代表人郑炎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安平、彭学军到庭参加诉讼,中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一审查明: 1994年11月16日,澳门祥庆与中联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开发石家庄火车站空调候车厅协议,约定:1994年11月底,澳门祥庆出资11 000 000元,中联公司出资 9 000 000元,投资款18个月收回,按年利率25%计息;收回投资款后,其余8年零6个月的石家庄火车站候车大厅项目的营业收入,按澳门祥庆55%,中联公司45%进行分配。协议签订后,中联公司依约将投资款 9 000 000元汇到澳门祥庆。1995年4月5日,澳门祥庆以其名义又与石家庄火车站华通总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共同经营石家庄火车站候车大厅,澳门祥庆占其股份45%。1996年3月23日,澳门祥庆向中联公司出具《股权转让书》称:“我公司所欠中联公司投资本金和投资回报款 12 375 000元,如果在1996年6月30日以前不能按期归还,我公司愿将石家庄火车站候车大厅项目所占45%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中联公司所有。”因澳门祥庆未履行义务,中联公司于1996年8月27日以澳门祥庆为被告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澳门祥庆偿付投资本金 9 000 000元人民币和约定的投资回报款 3 375 000及其逾期利息。在审理过程中,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澳门祥庆于1996年12月31日前偿付中联公司投资本金 9 000 000元,投资回报款3 370 000元,逾期利息810 000元,共计13 180 000元。逾期不付,则按《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三十二条执行。二、案件受理费81 885元,其他诉讼费8115元,财产保全费62 395元,共计 142 395元,中联公司承担71 197.50元,澳门祥庆承担71 197.50元。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共计142 395元,已由中联公司预交,澳门祥庆按应承担的款额于1996年 12月31日前付给中联公司。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7日作出(1996)鄂经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