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陶芹在其生产的原浆酒包装上使用“汤沟”字样是否侵犯了涉案“汤沟”商标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商标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同时,商标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
商标法第
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注册商标中涉及地名的,商标权人虽然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该地名来表示商品与产地之间的联系,但是如果有证据显示,他人使用该地名并不是出于标注产地的需要,而是出于攀附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的商誉或知名度,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等不正当竞争意图的,则应当认定该使用行为超出了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正当使用范畴,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上诉人预算外资金管理局所有的注册商标中的“汤沟”二字虽然来自于地名“汤沟镇”,但由于上诉人在酒类商品上作为商标的长期使用,“汤沟”二字已经不再仅仅具有标明产地的含义,而是成为上诉人产品的代名词。加之“汤沟”牌白酒自90年代以来多次获得国家级、省级大奖,在白酒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汤沟”作为酒类商标的知名度已明显高于其作为地名的知名度。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陶芹的灌南县汤沟曲酒厂作为后开办的企业,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汤沟”地名时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即只能限于正当表明商品产地的需要。按照正常的经营惯例,商品的生产经营者若想表明商品与产地间的联系,一般只需在包装的适当位置注明其厂址即可。即使想特别表明商品的产地,亦只需单独标注该地名即可。而陶芹在其产品包装的合理位置已明确标注其厂址“江苏省灌南县汤沟镇”,足以表明商品产地的情况下,又在产品包装的中部使用较大的字体标注“汤沟”而非“汤沟镇”,并且使用了和涉案注册商标中“汤沟”文字相同的繁体字。以上事实表明,陶芹的行为并非单纯出于标注商品产地的需要。
“灌南县汤沟曲酒厂”确实是被上诉人陶芹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但该企业名称中的“汤沟”与涉案“汤沟”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构成近似,且陶芹生产的商品与上诉人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两相和公司“汤沟”注册商标标注的商品类型相同。在此情况下,为了防止消费者对商品的生产者及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陶芹应当在产品包装上清楚、完整、规范地使用其企业名称,而不应只突出使用其中的“汤沟”字样。陶芹已经在产品包装的合理位置注明了其企业名称“江苏省灌南县汤沟曲酒厂”,又在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汤沟曲酒厂”,并有意将“汤沟”与“曲酒厂”作不同的底色处理,故意突出“汤沟”二字,淡化“曲酒厂”三字,同时将自己的商标“珍汤”标注在很不起眼的位置,而且隐藏在复杂的装饰图案之中,不仔细辨别难以发现。陶芹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涉案“汤沟”商标的意图。由于涉案“汤沟”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普通消费者对在酒类商品上标注的“汤沟”二字的第一印象首先是商标,而不再仅仅是地名。因此,陶芹在其生产的原浆酒上突出使用“汤沟”二字,容易使消费者将其产品误认为两上诉人的商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在实际销售中也确有被当作“汤沟”原浆酒进行销售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