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被告陶芹在产品包装装潢上使用“汤沟曲酒厂”、以红底金字显示“汤沟”字样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和两相和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亦不构成对两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两原告要求陶芹停止侵犯商标权和赔偿20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8日判决:驳回原告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两相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0元,由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两相和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两相和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汤沟”是地名,早在明朝末期就以生产白酒享有盛名,并由此认定“汤沟”地名的知名度显然高于“汤沟”注册商标,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史料记载,“汤沟”在明朝末年原名叫“汤家沟”,生产大曲酒的糟坊最初有十三家,但到了解放前,只剩下七家濒临倒闭的糟坊。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政府联合剩下的七家糟坊,成立了地方国营灌南汤沟酒厂 (即两相和公司的前身)。整个计划经济时代,汤沟只有这一家酒厂,也只有这一家生产汤沟大曲酒,并依法取得了“汤沟”商标。可以说,汤沟牌白酒是使汤沟成名的原因,根本不能得出“汤沟”地名的知名度高于“汤沟”注册商标的结论。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陶芹的行为属于对地名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司法解释)第
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
商标法第
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汤沟牌白酒是与洋河、双沟、高沟齐名的江苏省四大名酒,是江苏白酒的代表,在全国拥有很高的知名度,曾经数十次获得国家级大奖。陶芹的个体经营企业仅仅创办几年,其开办时间比上诉人注册“汤沟”商标的时间还晚了近20年。陶芹刻意将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并在自己的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繁体“汤沟”二字,误导消费者,其行为明显构成商标侵权。3.一审判决产生了一系列不良社会效果,给试图侵犯上诉人商标权的众多小酒厂提供了可乘之机,导致酒业市场一片混乱,使一些消费者对究竟谁是正宗“汤沟酒”生产厂家产生了怀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