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1987年1月30日,江苏省灌南县汤沟镇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登记“TG”加文字“汤沟”(繁体)组合图形商标,注册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商品,商标注册证为276470号。后由于该酒厂名称变更,涉案“汤沟”注册商标先后由灌南县汤沟酒厂、江苏汤沟酒业有限公司继受。2004年9月,江苏汤沟酒业有限公司改制成为原告两相和公司,“汤沟”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预算外资金管理局。
2005年1月,原告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与原告两相和公司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涉案“汤沟”商标以普通许可形式有偿给予两相和公司使用。2006年1月,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和两相和公司在江苏省张家港市发现灌南县汤沟曲酒厂生产的“珍汤”牌原浆酒,认为灌南县汤沟曲酒厂的企业名称中使用权利人注册商标文字“汤沟”,并在其产品包装装潢上以红底金字显示“汤沟”字样,侵犯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和两相和公司的商标权,故诉至法院。
“汤沟”作地名使用时,是指江苏省灌南县汤沟镇。该镇从我国明朝末年开始以生产白酒闻名。
一审争议焦点为:1.被告陶芹使用的“灌南县汤沟曲酒厂”企业名称是否侵犯了原告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和两相和公司的商标权;2.被告陶芹在其商品包装装潢上使用“汤沟曲酒厂”是否侵犯两原告商标权; 3.被告陶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陶芹的企业名称是否侵犯了原告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和两相和公司商标权的问题。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经国家职能部门依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到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保护。陶芹在其住所地开办的私营企业所使用的灌南县汤沟曲酒厂字号,是经职能部门依法登记使用的,该字号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预算外资金管理局所有的“汤沟”注册商标是由“TG”加文字“汤沟”组合而成的图形商标。灌南县汤沟曲酒厂的企业名称文字与涉案“汤沟”商标的图形及文字形式迥异,且“汤沟”商标持有人预算外资金管理局是国家事业单位,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陶芹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地名“汤沟”并在其产品外包装盒上加以突出使用,是为了表明其产品的产地,并不会让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也不会给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和两相和公司的声誉造成侵害。两原告要求陶芹对灌南县汤沟曲酒厂的企业名称进行变更,且不得使用“汤沟”字样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陶芹在产品包装装潢上使用红底金字“汤沟”字样是否侵犯原告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和两相和公司商标权的问题。在具体分析行为人是否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时,既要依法保护商标权利人,同时也要合理维护正当的公众利益。预算外资金管理局所持有的“汤沟”注册商标是图形商标,即“TG”加文字“汤沟”的组合。“汤沟”系地名,以生产白酒享有盛名,且历史悠久,知名度显然高于“汤沟”注册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条例)第
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根据上述规定,地名属于社会公共领域词汇,商标权利人以地名作为注册商标,其权利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该地名来表示商品与地域因素之间的联系。陶芹在自己产品的包装上以红底金字显示“汤沟”文字,是突出其产品的产地,是对地名的正当使用,且在产品包装上同时使用自有的“珍汤”商标,其文字形式与两原告商标图形及文字形式有着显著不同:两原告的商标是“TG”加文字“汤沟”组合而成的图形商标,非“汤沟”文字商标。陶芹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以红底金字显示的“汤沟”文字,与两原告“汤沟”图形商标有明显区别,因此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