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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公司诉森得瑞公司合同纠纷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家园公司与被告森得瑞公司签订的《加盟特许经营合同》及《解除合同协议书》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家园公司和被告森得瑞公司 2004年3月9日签订的《加盟特许经营合同》和2005年5月16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和解除合同的权利。家园公司与森得瑞公司是在平等协商的前提下自愿达成的协议,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及保守商业秘密条款,并不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因此家园公司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2005年5月16日《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第五条的约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家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家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于 2005年5月16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是错误的。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并非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森得瑞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与家园公司签订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不违反公平原则错误,因为家园公司仅经营房地产中介这一单一的经营项目,合同中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对家园公司是苛刻的,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其次,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也是错误的,因为该合同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关于“特许人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不得导致市场垄断、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四条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以及《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的竞业禁止条款,恰恰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以及《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的竞业禁止条款显失公平。根据民法通则五十九条第二款、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合同法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撤销家园公司与森得瑞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的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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