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原告家园公司与被告森得瑞公司签订的《加盟特许经营合同》及《解除合同协议书》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家园公司和被告森得瑞公司 2004年3月9日签订的《加盟特许经营合同》和2005年5月16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和解除合同的权利。家园公司与森得瑞公司是在平等协商的前提下自愿达成的协议,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及保守商业秘密条款,并不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因此家园公司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2005年5月16日《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第五条的约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
合同法)第
六条、第
八条、第
三十二条、第
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
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家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家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于 2005年5月16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是错误的。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并非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森得瑞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与家园公司签订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不违反公平原则错误,因为家园公司仅经营房地产中介这一单一的经营项目,合同中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对家园公司是苛刻的,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其次,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也是错误的,因为该合同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关于“特许人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不得导致市场垄断、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
民法通则第
四条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以及《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的竞业禁止条款,恰恰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
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
七十二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以及《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的竞业禁止条款显失公平。根据
民法通则第
五十九条第二款、
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
七十三条第一款及
合同法第
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撤销家园公司与森得瑞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的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