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3月20日,安徽省霍丘县叶集镇发生一起强奸(未遂)案,被告叶集公安分局立案后,于同年4月13日下午将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抓获。当晚,叶集公安分局欲安排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混合指认,要求被告叶集实验学校予以协助,提出需要数名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年龄相仿的初中男生配合指认。当晚9时下自习时,叶集实验学校教导主任对该校初二八(8)班班主任张爱国说明了此事,张爱国即带领原告李海峰、高平、刘磊、陈光贵、张力保和孙俊前往叶集公安分局。该局民警向张爱国及六原告说明了混合指认的相关内容,张爱国在谈话笔录上签名后,六原告按民警要求手举号牌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一起列队接受指认,这一过程被民警摄像和拍照。次日,被告安徽电视台记者前往叶集公安分局采集新闻,叶集公安分局遂将本案指认过程的相关摄像资料等交给安徽电视台记者,未作任何交待。2005年4月16日,安徽电视台“第一时间”栏目播报的新闻中,出现李海峰等六原告手持号牌参与辨认的图像,面部无任何技术遮盖,时间约 2秒。安徽电视台播报此新闻前未通知叶集公安分局和叶集实验学校。李海峰等六原告先后看到该条新闻,随后即向学校及叶集公安分局提出异议,未果,后被同学和其他人以“嫌疑犯”和“几号强奸犯”等字眼称呼。叶集公安分局于2005年7月2日向叶集实验学校发出建议函,建议学校对六原告予以表扬。李海峰等六原告因与三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
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被告叶集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刑事案件侦查权,在侦破强奸犯罪刑事案件过程中,因侦查需要安排原告李海峰等六名未成年人协助参与混合指认过程并拍照、录像,该行为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在混合指认这一侦查活动终结后,在向被告安徽电视台提供相关新闻资料时,作为公安机关的叶集公安分局应当认识到、同时也有义务特别提醒安徽电视台在播出时注意对图像进行相关技术处理,以保护六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叶集公安分局未尽到该义务。安徽电视台作为新闻机构,也应当在新闻报道中注意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但在播放涉案新闻时,对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的脸部画面作了某种程度的技术处理,反而忽略了对六原告的脸部画面进行处理,使六原告的脸部未加遮掩直接显示于屏幕。尽管播出时间较短,也足以使对六原告熟悉的人从电视画面上将六原告认出。同时,由于电视这种大众传媒方式覆盖面非常广泛,该新闻内容传播到社会上产生了广泛影响。加之安徽电视台播出该新闻时未对六原告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混合指认的情况加以特别说明,使得不特定的群众产生误解,导致六原告被他人冠以“强奸犯”的称谓,其社会评价被严重降低,产生了一定的损害结果。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安徽电视台和叶集公安分局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其行为侵犯了六原告的名誉权,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
民法通则第
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于公民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但赔偿损失的幅度应当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安徽电视台和叶集公安分局均是由于过失造成侵权,主观上也不存在故意侮辱、诽谤他人为自己谋利的目的,因此,对六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6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每人6000元,合计 36 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