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抵押担保行为发生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之后,抵押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应当适用
担保法及本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当事人各方的责任。
根据
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之间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来确认。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外汇管制制度,关于外汇担保的管理办法也是向社会公开的,因此各方当事人都应当知道我国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以批准手续应当由被上诉人办理为由,认为自己没有过错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如果仅以批准手续的办理来确定担保合同无效后的责任,则境外债权人就可以不顾我国的外汇管制政策和规定,可以因没有过错而不承担责任,最终将导致虽然抵押担保无效,但是实体处理与有效合同一致的后果。原审法院认为三星车桥公司和农银公司未经内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提供和接受担保,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均具有过错是正确的。根据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七条的规定,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债权人和担保人都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担保人三星车桥公司应对债务人俊兴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债权人农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 435美元和港币 417 292.25元,由农银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