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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银财务有限公司与广东三星企业(集团)公司车桥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三星车桥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为俊兴公司向农银公司出具的担保属于对外担保,由于担保契约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的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对于造成合同无效,担保人农银公司同样具有过错。农银公司作为债权人有义务了解担保人是否具有出具此类担保的资格,是否需要由有关部门审批登记。农银公司未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而接受担保,对于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无效同样具有过错。请求驳回农银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担保合同纠纷。因本案涉及的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均在内地,且抵押物均为不动产,按照我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的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原审法院适用中国法律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无异议,应予确认。
  本案上诉人农银公司的上诉请求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点,一是认为本案的抵押担保关系应当认定有效;二是认为被上诉人三星公司应当对本案的主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当时施行的《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1991年8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1年9月2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外汇担保系指以自有外汇资金向境外债权人或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外资、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承诺,当债务人未按合同规定偿付外汇债务时,由担保人用外国货币履行偿付义务的保证”。显然,以自有外汇资金作担保是该办法的适用范围。但是,三星车桥公司的抵押担保是针对外汇债务的担保,履行担保责任时必将涉及以外汇偿债的问题。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外汇担保须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批、管理和登记。未经审批的外汇担保违反我国外汇管理制度,应认定无效。对此,一审判决认定三星车桥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无效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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