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另查明,农银公司是于1988年11月1日在香港登记注册的有限公司,具有香港放债人牌照。俊兴公司是于1992年6月4日在香港登记注册的有限公司。三星车桥公司是在广东省阳江市经工商登记成立的联营企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是汽车配件的生产、制造、销售等。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以上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
1998年7月18日,农银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星车桥公司对俊兴公司拖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三星车桥公司用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
1999年12月28日,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1998)粤法经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认为农银公司尚未通过诉讼或仲裁向俊兴公司追索债务,致使俊兴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数额不能依法确定,三星车桥公司应承担的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亦难以确定。农银公司应当承担其不对俊兴公司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了农银公司的诉讼请求。
农银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2月21日以(2000)经终字第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是:农银公司未向债务人俊兴公司追索债务,俊兴公司不能清偿农银公司的债务数额尚未确定,担保人三星车桥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直接驳回农银公司的诉讼请求在程序上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应给农银公司一个合理的期间,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就主合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原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对本案重新审理。在审理中,原审法院告知农银公司应就主合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仲裁,以确定其对俊兴公司的债权额。2002年6月18日,农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包括香港高等法院的传讯令状和判决书在内的有关诉讼材料。该诉讼材料表明,农银公司于2002年4月17日以俊兴公司和三星车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谢惕广为被告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本案所涉1400万美元的贷款本金及其截止2002年3月22日的欠息、手续费,共计港币120 850 002.17元,香港高等法院于2002年6月3日作出 2002年第1453号民事判决,判令俊兴公司偿还农银公司所主张的上述 24 643 383.31美元(或于清偿时其等值港元)和120 850 002.17港元的欠款及从 2002年3月23日至判决日期该欠款的利息(其中1400万美元的贷款本金的利息以年利率12.125厘计,67 992 581.32港元的信用证融资款本金以年利率11.40厘计),及其后以判决利率计算的利息,直至完全付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基于土地使用权抵押而形成的抵押合同关系和基于不可撤销担保而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属担保合同纠纷。因农银公司是香港的当事人,故本案属涉港案件,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三条第(一)、 (二)项关于涉港澳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涉港澳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按照中国内地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办理,在实体方面按中国内地关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规定办理,故本案在法律适用上按涉外案件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