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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银财务有限公司与广东三星企业(集团)公司车桥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农银财务有限公司与广东三星企业(集团)公司车桥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抵押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之间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确认。对于因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而认定无效的抵押合同,因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均对外公开,各方当事人都应当了解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应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于抵押合同的无效均存在一定的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民四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银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志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灿通,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永平,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三星企业 (集团)公司车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惕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世访。
  委托代理人:黄成献,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农银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银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东三星企业(集团)公司车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车桥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2)粤高法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玧、代理审判员杨兴业、陈纪忠组成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由梁颖担任。经2005年 5月9日、2006年2月28日开庭审理,农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灿通、三星车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世访、黄成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农银公司与俊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兴公司)从1995年至1996年在香港签订了四份融资协议:一、1995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了港农银财字(95)第9536号《抵押贷款协议》。根据该协议,农银公司给予俊兴公司最高限额为900万美元的贷款,期限为提款之日起 9个月。年利率为美元最优惠利率加4厘。若俊兴公司不能如期清偿所欠本息,农银公司则将按原利率的120%向俊兴公司计收逾期金额的利息;协议受香港法律管制,借款人及贷款人均同意接受香港法庭之裁判。二、1995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了港农银字(95)第9539号《抵押贷款协议》,协议约定农银公司向俊兴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500万美元的贷款,其贷款期限、利率、法律和管辖权的选择与上述港农银财字 (95)第9536号《抵押贷款协议》相同。三、 1995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了港农银字 (95)第9525号《信用证融资抵押协议》,约定农银公司向俊兴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 750万美元的信用证开证融资,其中包括 600万美元的信托提货额;融资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一年,其中信托提货额期限为 90天;如信托提货额逾期未清,则以美元最优惠利率加6个百分点另付利息;协议受香港及内地法律管制,借贷双方均同意接受香港及内地法院之裁决。四、1996年5月12日双方签订了港农银字(96)第9601号《信用证融资抵押协议》,约定农银公司向俊兴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800万美元的信用证融资,其中包括760万美元信托提货额;融资期限为自签约之日起至1996年 12月31日,其中信托提货额为90天;如信托提货额逾期未清,则以美元最优惠利率加6个百分点另付利息;借贷双方同意合同受香港和内地法律之管制,并接受香港及内地法院之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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