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与中企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为了解决可能发生的纠纷而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此后基于合同形成的债权几经转让,但新的债权人均未与债务人、保证人重新约定管辖法院,亦未排除原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约定的,只要原协议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则应认定继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民二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印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企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英凯,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 (以下简称昊华化工集团)为与中企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国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高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沙玲、苑多然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昊华化工集团与中国工商银行宜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宜阳县支行)虽然在2000年签订的宜工银高保字第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1条中约定“发生争议在乙方(即工行宜阳县支行)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但鉴于签订合同的债权人工行宜阳县支行已经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该债权转让,中企国际系该债权再次转让的最终受让债权的主体,其与昊华化工集团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昊华化工集团与工行宜阳县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就地域管辖的约定对新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具有约束力。在债权人中企国际与昊华化工集团双方未就解决纠纷的管辖问题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中企国际向昊华化工集团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昊华化工集团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异议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十二条第二款、第
二十四条、第
三十八条、第
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昊华化工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