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协会进行了实体答辩,而新湖商社则以其与欧亚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有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该仲裁条款约定:“因双方而引起的所有争议应由第三国商业仲裁委员会依商业仲裁条款而最终裁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新湖商社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依据的仲裁条款是新湖商社与欧亚公司在销售合同中的约定,与本案的信用证欺诈纠纷无关。且该条规定:仲裁:因双方而引起的所有争议应由第三国商业仲裁委员会依商业仲裁条款而最终裁决。该条款约定不明,且欧亚公司选择向法院起诉,表明其已放弃重新协商予以明确的权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十八条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三十八条、第
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国新湖商社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新湖商社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新湖商社提出管辖异议所依据的仲裁条款是新湖商社与欧亚公司在销售合同中的约定,与本案的信用证欺诈纠纷无关”是错误的认定。本案如果是信用证欺诈,欺诈者是上诉人的话,被欺诈者应当是作为议付行的农协会或者是作为开证行的农行成都市总府支行,而不是欧亚公司。本案的原告应当是农协会或者是农行成都市总府支行,而不是欧亚公司。二、原审裁定认定新湖商社与欧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约定不明,且欧亚公司选择向法院起诉,表明其已放弃重新协商予以明确的权利”,因此,该仲裁条款无效同样是错误的。重新协商约定仲裁条款,既是欧亚公司的权利,也是其义务,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欧亚公司的单方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国法律的规定,根本不能由此推导出“仲裁条款无效”的结论。三、原审裁定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十八条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也是错误的。在本案中,欧亚公司根本没有同上诉人协商补充协议签订一事,更不存在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事实。因此,原审裁定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十八条,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