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祥国的行为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刑法第
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该条规定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指行为人以索取债务(包括合法债务与非法债务)为目的,以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指出,陈祥国强行将被害人何明耀控制在酒店客房内,其行为已非法剥夺了何明耀的人身自由,但不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首先,陈祥国及其辩护人所称陈祥国曾为何明耀受伤一事不成立,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损害赔偿关系。陈祥国受伤是事实,但是否为何明耀受伤,没有证据证明。其次,陈祥国关于本案中的借条系何明耀事先在香港写下的辩解不成立,双方之间在案发前不存在合法或者非法的债务关系。何明耀陈述,借条是其在酒店客房内受陈祥国逼迫书写的。公安人员解救何明耀时,不仅在酒店客房内查获了借条,同时还查获了借条形成前的草稿,草稿上尚有何明耀与香港联系时记载的电话号码。如果借条是同年4月份在香港写下的,陈祥国在保留借条的同时,何以还要不合逻辑地将草稿一起保留?还有,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中都说到,陈祥国开始索款的数额是15万元港币。如果4月份的借条上已经写明债务是20万元港币,何以陈祥国开始索款时又降低为15万元港币?再有,陈祥国当庭供述,借条是4月份他到香港时胁迫何明耀写下的。何明耀既然4月份在自己家里都受到过陈祥国的胁迫,何以在未带巨款又没有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又于6月份来沪时主动约见陈祥国?最后,陈祥国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目的如果仅仅是为索取20万元港币的所谓债务,何以解释其将何明耀包内的港币与人民币现金翻走装在自己身上的行为?本案种种情节证明,陈祥国当庭所作“20万元借条是4月份在香港胁迫何明耀写下”的供述不实。二人之间的债务不能认定,索债型的非法拘禁亦当然不成立。
根据
刑法第
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产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
刑法第
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综观本案案情,被告人陈祥国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将被害人何明耀控制在酒店客房内,不仅当场将何明耀身边的数千元现金劫为己有,还逼迫何明耀在最短时间内交付巨款。陈祥国实施不法行为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要非法占有何明耀的财产,而不是以何明耀为人质向何明耀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财物。由于何明耀未身带巨款,陈祥国不得不同意何明耀给香港打电话筹款,也不得不与何明耀在酒店客房内等待巨款的到来,这一情节并没有改变陈祥国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性质。陈祥国的主观故意以及客观行为,符合“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抢劫罪特征,构成抢劫罪。陈祥国在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达到获得巨款的犯罪目的,是犯罪未遂。需要说明的是,陈祥国的行为虽然也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但鉴于其非法拘禁行为与抢劫行为存在手段与目的上的牵连关系,根据“择一重处”原则,对陈祥国应当以抢劫罪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