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陈祥国于2005年6月3日所作的供述笔录以及当庭供述,主要内容为:2000年底从部队复员后,曾在上海的几家饭店打工,2003年到深圳的一个夜总会做服务员期间认识何明耀,一直干到2004年5月,从那以后到现在无业。来上海找工作找不到,且没有固定住所,不是住浴室就是住朋友家,身上带的钱花光了。这时何明耀打来电话,说他要到上海谈业务,想约我见见面,我就萌生了抢他的念头,于是在市场上买了一长一短两把刀,买了一瓶红墨水,一卷封箱带和一些绿色尼龙绳。6月2日20时,我到何明耀住的房间敲门,何明耀开门。我们进去聊了五分钟,趁他不注意,我从包里拿出那把长刀,把刀架在他脖子上,叫他不要动。他本能地伸手来挡,我也本能地一抽刀,正好把他的虎口割伤。在他冷静下来后,我提出要款15万元。在此期间,我用我的手机拨电话,说“你们楼下准备好了吗”,假装与楼下的人联系,还吓唬他说“我们身边有枪,你是我们的第三个目标,我们已经杀了两个人”等话,目的是给他施加压力,让他知道自己的处境,乖乖把钱交出来。后来何明耀答应给钱,并说叫香港的朋友将他的股票卖了以后,将款拿到上海来。这样他就打电话,打给谁我不知道,但听上去是筹款。我又想到这笔钱到手后,万一被警察抓住怎么办?于是就叫何明耀给我写欠条,并让他在欠条上按了手印,心想这样以后万一被抓,也能证明我是为索债而胁迫他,好获得从轻处理。何明耀后来说,款会在三天内送来,我们就坐下等,还闲聊。何明耀说:“阿国,你不要伤害我,我的大旅行包夹层里和我身边的皮夹子里还有一些钱。”于是我就从这两个地方搜出3000多元港币和600元人民币装在身上。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案争议焦点是:对被告人陈祥国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陈祥国以暴力和胁迫手段向被害人何明耀强索巨款,将何明耀身边的数千元现金据为己有,还逼迫何明耀在最短时间内筹集巨款向其交付。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但公诉机关关于陈祥国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刑法第
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此条规定的勒索财物型绑架罪,是指行为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人质的安危来要挟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行为。在本案中,陈祥国虽然控制了何明耀的人身自由,但其目的不是以何明耀为人质来要挟何明耀以外的第三人,向第三人勒索财物,而是直接向何明耀索取财物。因此陈祥国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