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何明耀2005年6月3日、11月14日的陈述笔录,主要内容为:经人介绍在深圳认识了被告人陈祥国,当时他没有工作,我准备让他到我在北京开的公司里做业务,但他在北京住了5天就走了,说是家里有事。后来与陈祥国有一些来往,有时候我的朋友来大陆,叫他帮助去接一下,至于他们之间怎么给钱,我从不过问,但我没有叫他做过什么特殊的事,在经济上也与他没有纠葛。陈祥国虽然到过香港我的家里,但没有叫我给他写过借条。这次我来上海打电话叫他,是想和他聊天,没想到他会拿出刀来要钱。他用刀逼着我,又用绳子捆我,还暗示楼下有他的同伴,他们有枪等,先是向我强索港币15万元。我说身边没有巨款,要给香港的朋友打电话,筹到款后送到上海来。陈祥国同意我给香港朋友打电话。在我给香港朋友打电话筹款期间,他又把索款的数目增加到港币20万元,还逼迫我按照他的口述写下一张借条,我放在包内的港币、人民币也被他劫走。
2.证人林泽丰2005年6月3日的书面证言,证明何明耀给林泽丰打电话,通过林泽丰向香港警方报警的经过。
3.证人谷祖荣、童炜2005年11月18日的书面证言,证明公安人员解救何明耀、抓获陈祥国以及从陈祥国身上查获所劫港币、人民币的经过。
4.证人赵秀权的当庭证言,证明陈祥国带入作案现场的皮包和领带的来历,以及陈祥国曾说过其腹部的伤疤是为老板做事所伤,但具体为哪个老板做事、做了什么事不清楚。
5.证人刘长的当庭证言,证明陈祥国于2002年底在沪受伤后曾说过是为老板受伤,但未说明是为哪个老板受伤。
6.视听资料、电话记录以及抓捕经过的书面材料,证明公安人员解救何明耀、抓获陈祥国的经过。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录像以及在现场提取的刀、绳、注射针筒、墨水瓶等物品照片,扣押清单,证明案发现场概况以及陈祥国的作案手段。
8.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 2005年6月13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注射针筒内的红色液体,与陈祥国包内的红色墨水为同种红墨水。
9.经何明耀确认系其书写的借条草稿 1张、借条1张,证明陈祥国向何明耀索要钱款的数额。
10.何明耀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证明何明耀在被劫过程中受伤的情况。
11.香港居民身份证、出入境记录、华美国际酒店住宿登记等,证明何明耀的身份、出入境情况以及本案案发时间、地点。
12.赃款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陈祥国当场劫得的港币和人民币现金数额及赃款已发还给何明耀的事实。
13.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外汇兑换牌价表,证明涉案港币折合人民币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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