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陈祥国绑架案
【裁判摘要】
一、勒索财物型的绑架罪,是指行为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人质的安危来要挟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向该第三人勒索财物的行为。行为人虽然控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其目的不是以被害人为人质来要挟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并向第三人勒索财物,而是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以直接劫取财物,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二、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是指行为人以索取债务(包括合法债务与非法债务)为目的,以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如果不能证实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则不构成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
三、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要求被害人交出自己的财产,由于被害人的财产不在身边,行为人不得不同意被害人通知其他人送来财产,也不得不与被害人一起等待财产的到来。这种行为不是以被害人为人质向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财物,而是符合“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抢劫罪特征,应当按照
刑法第
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祥国。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祥国犯绑架罪,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祥国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用刀子逼迫、绳子捆绑、言语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何明耀索要巨额钱款,并将何明耀随身携带的现金劫为已有。陈祥国的行为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以下简称
刑法)第
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构成绑架罪,请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人当庭询问了证人赵秀权、刘长,宣读了被害人何明耀陈述笔录、证人书面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和被告人陈祥国供述,出示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陈祥国辩称:我曾为何明耀做过很多事。2002年11月,何明耀与人发生纠纷,叫我去了事。我去了以后,发现对方是我认识的人,就叫何明耀走了,我与对方喝酒闲聊,后因付账问题与对方打了起来,对方用刀将我腹部捅伤。此次是为何明耀受伤,何明耀应当付给我钱。在数次向何明耀索钱未果的情况下,我曾于2005年4月去香港,胁迫何明耀写下“借港币20万元”的借条,何明耀也答应此次来沪时给我 5-6万元。2005年6月2日,我是在接到何明耀的电话后去他住的酒店拿钱。我的行为是以暴力索债,不构成绑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