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作案地照片,证明2005年7月22日和23日,孟动、何立康分别在各自的所在地作案。
26.被告人孟动在法庭上的供述,证明为了盗取他人QQ号,其通过入侵某一论坛网站并上传木马程序,使登录该网站的客户账户和密码自动传送至其邮箱内。在发现茂立公司等4家网站的账户和密码后,即通过互联网将窃得的账户和密码告诉何立康,由何立康登录茂立公司的 mlsoft账户,发现该账户内有大量Q币和游戏点卡;二人约定,由其找买家并将买家的 QQ号和购买数量告知何立康,由何立康给买家的QQ号内充入窃得的Q币,买家通过网络将钱划入其770号牡丹卡内。
27.被告人何立康在法庭上的供述,证明其按照孟动提供的账号和密码进入茂立公司的mlsoft账户内,发现有大量Q币和游戏点卡后,一方面将Q币打入孟动指定的QQ号内,另一方面也为自己和自己朋友的QQ号内充入Q币,同时还将该账户内的游戏点卡窃取后销售牟利或送给他人。
2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孟动的父亲孟捷敏帮助孟动退赔8000元,何立康的母亲齐红帮助何立康退赔2.6万元。
29.物品发还清单,证明被害单位茂立公司于2005年11月11日收到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发还的全部经济损失赔款 14 384.33元。
30.证人齐红2005年8月11日的证言和侦查员赖晓烽所写的《工作情况》,证明何立康在齐红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投案后有立功情节。
本案应解决的问题有:1.电子文件能否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2.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应否受
刑法保护?3.如何认识网络环境中的盗窃行为?4.如何认定网络环境中的盗窃数额?5.如何认定网络环境中的盗窃犯罪形态?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
一、
刑事诉讼法第
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电子文件与传统的文字原件不同,有易被复制、修改和删除的特性,因此不具有靠其内容独立发挥证明作用的功能。但是,电子文件如果与案件关联,在与其他证据印证后能够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且该电子文件是合法取得的,依法也可以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
判断某一电子文件能否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首先应审查其来源是否属实、合法。本案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文件主要有:关于IP地址202.97.144.230的电脑用户登录了腾讯在线销售平台mlsoft账户的证明,关于QQ聊天的记录,从电脑硬盘中检出的文件和网页截图。审查这些电子证据,IP地址是腾讯公司受被害单位茂立公司的委托查询得来,这个地址得到了公安机关的确认,其用户是被告人何立康当时的工作单位;QQ聊天记录是公安机关按照被告人孟动的QQ号码从消息管理器中导出;黑客程序和载有被害单位账号、密码的文件,也是公安机关从孟动工作地和其女友处扣押的孟动使用过的硬盘中检出;特定时间段的网页截图,由茂立公司、网易公司和腾讯公司分别提供。所有这些电子证据,都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这些电子证据证明的内容,黑客程序和载有被害单位账号、密码的文件以及 QQ聊天记录,证明了相应账号、密码由孟动盗取,孟动将账号、密码告知何立康,二人密谋盗卖茂立公司的Q币和游戏点卡;由茂立公司、网易公司和腾讯公司分别提供且能相互印证的网页截图,证明了特定时间段内茂立公司的财产受损;IP地址证明了登录行窃的用户终端,何立康在这个特定时间段内是这个终端单位的网管,有重大作案嫌疑。而知道茂立公司mlsoft账号和密码, 并能用IP地址为 202.97.144.230用户终端机登录行窃的,则只能是何立康,不再需要排除他人。这些电子证据虽然都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但将其与相关的证人证言、孟动770号牡丹卡进出账情况等证据相印证,就可以得出排他性结论。电子文件在排除了合理怀疑并与其他证据印证后,可以纳入证据链中,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