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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孟动、何立康网络盗窃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孟动、何立康网络盗窃案


【裁判摘要】
  一、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电子文件如果与案件关联,并在与其他证据印证后能够客观地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依法可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
  二、行为人通过网络实施的虚拟行为如果对现实生活中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应当受刑罚惩罚。
  三、秘密窃取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构成盗窃罪的,应当按该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实际财产遭受损失的数额确定盗窃数额。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财产数额,可以通过该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交易价格来确定。
  四、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种类繁多的公私财物,盗窃公私财物的种类不同,认定盗窃既遂、未遂的方法就会不同。审判实践中,不存在唯一的具体案件盗窃未遂认定标准,应当根据刑法二十三条规定的“着手实行犯罪”、“犯罪未得逞”、“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等三个条件,结合盗窃财物种类等具体情况,认定盗窃犯罪行为是否未遂。行为人在网络中盗窃他人的虚拟财产,只要盗窃行为已实现了非法占有该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所对应的被害人财产,理当认定犯罪既遂。至于行为人是否对赃物作出最终处理,以及被害人事后是否追回该虚拟财产,均与行为人已完成的犯罪形态无关。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动。
  被告人:何立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孟动、何立康犯盗窃罪,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动窃取被害单位上海茂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立公司)的账号和密码后,提供给被告人何立康,二人密谋由孟动通过网上银行向买家收款,何立康入侵茂立公司的在线充值系统窃取Q币,然后为孟动通知的买家QQ号进行Q币充值。从2005年7月22日18时32分至次日10时52分,何立康从茂立公司的账户内共窃取价值人民币 24 869.46元的Q币32 298只,窃取价值人民币1079.5元的游戏点卡50点134张、100点60张。孟动、何立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系统共同秘密窃取他人总计价值人民币25 948.96元的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已帮助退赔了全部赃款,何立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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