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本院认为,原再审判决以王兴华虽然代表王振中、梅明宇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该合同并未约定专利的处分权归上述三人共有,也未对收益问题对其他两人作出数额约定;王兴华作为当时唯一的专利权人有权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王兴华等人未举证证明无线电一厂有恶意为由,作出的王兴华的行为符合
专利法的规定,其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有效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无线电一厂关于终止合同协议书有效,该厂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的辩解不予支持。
(二)关于无线电一厂是否需要支付王兴华等人专利许可使用费
本案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由于工艺或者生产等其他方面的需要,甲乙双方均可对专利进行技术改进设计,但不改变该专利的实际属性,不影响本合同的执行。无线电一厂应当按照约定向王兴华、王振中、梅明宇支付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吕文富作为专利权人之一,理应获得相应的份额。
原再审判决在认定终止合同协议有效的情况下,依据鉴定结论,对无线电一厂生产的两种类型的产品是否落入王兴华等人专利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不管无线电一厂继续使用的是王兴华等人的专利技术,还是经过改进的自己的技术或者获得专利的技术,均涉及专利侵权判定,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应予以审理。
原再审期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用了原二审法院委托国家科委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就无线电一厂生产的S-400A型产品技术方案和S-400B型专利产品技术是否落入王兴华等人专利保护范围所作的鉴定,并依据该鉴定关于无线电一厂的两个类型的产品没有落入王兴华等人专利保护范围的结论,认定无线电一厂无需向王兴华等人支付专利使用费,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上述鉴定结论未在法庭上出示、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再审判决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无线电一厂认为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其生产的S-400A和S-400B浴箱产品没有落入王兴华专利保护范围,与王兴华专利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