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字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黑高监商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其主要理由是,本案原再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告知合议庭成员,不开庭,将没有鉴定人签字、未经鉴定人质询的鉴定材料当作定案的证据;认定“终止合同协议书”有效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无线电一厂答辩称:在 1990年11月1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1991年3月20日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时,王兴华都是专利证书记载的权利人。虽然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前言部分有“专利设计人王兴华等三人(以下称甲方)”的描述,但并未有梅明宇、王振中对该专利实施许可的授权委托书,且只有王兴华一人签字。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终止合同协议书在当时的情况下都合法有效。无线电一厂已依照合同支付了专利使用费。原再审判决关于鉴定问题,也是合法有效,无线电一厂生产的S-400A和S-400B浴箱产品没有落入王兴华专利保护范围,与王兴华专利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原再审的程序问题,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另查明:自二审判决后,无线电一厂向王兴华等支付了部分专利使用费 247 609元。
本院认为,王兴华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无线电一厂是否需要支付王兴华等人专利许可使用费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关于“终止合同协议”效力
专利权人与其他非专利权人共同作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一方,特别是合同对其他非专利权人也约定了权利义务的情况下,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不经过其他非专利权人的同意,专利权人无权独自解除所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否则,就会损害合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990年11月1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时,王兴华是作为甲方(王兴华、王振中、梅明宇)代表签名,该合同虽没有约定专利的处分权归上述三人共有,但约定了甲方有获得入门费、专利使用费的权利。该合同虽未约定其他两人的收益数额,但没有约定的只是具体的分配比例,并不是没有约定两人应获得收益。1991年3月 20日,王兴华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协议书时,未经其他许可人的同意和授权,擅自终止原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损害了其他许可人的利益。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兴华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协议书,目的是想撇开王振中等人。对于王兴华的用意以及王兴华与王振中等人的专利权属纠纷,无线电一厂是明知的。此外,终止合同协议书表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涉及的单人便携式浴箱的结构形式在生产中无法实施,也与事实不符。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