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3月20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黑监经监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另查明,1.“终止合同协议书”是由王兴华本人执笔起草签名,时任无线电一厂法定代表人张世杰签名并加盖公章。此前,王兴华、梅明宇已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号为 91204101.3的单人用电加热桑纳浴箱专利。王兴华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的目的是,用91204101.3的单人用电加热桑纳浴箱专利保护无线电一厂当时生产的S-400A型产品。2。原二审期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就无线电一厂生产的S-400A型产品技术方案和S一400B型专利产品技术是否落入王兴华等 88202076.5单人便携式浴箱专利的保护范围,委托国家科委知识产权事务中心进行技术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无线电一厂的北燕牌S-400A型单人便携式浴箱产品的技术特征和桑纳浴箱专利 (专利号 93211364.8)即S-400B型产品技术特征,没有全面覆盖单人便携式浴箱专利(专利号:88202076.5)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该项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再审认为,王兴华作为专利号 88202076.5当时唯一的专利权人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虽代表非专利权人王振中、梅明宇签订(不含吕文富),但该合同并未约定专利的处分权归上述三个人共有,也未就有关专利实施许可的收益问题对王振中、梅明宇作出分配数额的约定。1991年3月20日王兴华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时,仍是专利证书上所记载的唯一专利权人。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是应专利权人王兴华的请求签订,在此期间,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等人对88202076.5专利权与王兴华共有的权利并未依法得以确认,而且原告及第三人等亦未举证据证明,无线电一厂应王兴华的请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恶意。实施许可合同和“终止合同协议书”的专利实施许可方均由王兴华一人签字,故两份合同的效力应作同一认定。王兴华以专利权人身份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专利权经确认为共有时,无线电一厂基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所负的义务已经依“终止合同协议书”解除,无线电一厂与王兴华等人之间已不存在合同关系。原二审判决依第三人等事后被确认的专利共有权否认事前已形成的合同被解除的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无线电一厂后改进的S-400A型浴箱和国家专利局授予专利的S-400B型浴箱,经国家科委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技术鉴定,其技术特征没有全面覆盖单人便携式浴箱88202076.5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该项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原二审判决认定无线电一厂生产的S-400A和S-400B型浴箱系王兴华等人专利产品,判令无线电一厂按已经解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向王兴华、王振中、梅明字、吕文富再支付专利使用费324万余元,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有错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四条、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1997)黑经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2.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哈经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由王兴华等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