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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与黑龙江无线电一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与黑龙江无线电一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专利权人与其他非专利权人共同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他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其他非专利权人的权利义务的,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非经其他非专利权人同意,专利权人无权独自解除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民三提字第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王兴华。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王振中。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吕文富。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梅明宇。委托代理人:王兴华。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黑龙江无线电一厂。厂址:黑龙江省阿城市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李英杰,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森林,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黑高商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再审立案条件,于2006年3月23日,以(2003)民三监字第8-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长王永昌、代理审判员夏君丽、代理审判员王艳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包硕担任法庭记录。再审申请人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华、再审被申请人黑龙江无线电一厂(以下称无线电一厂)委托代理人陈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1990年11月1日,王兴华与无线电一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王兴华将其所有的实用新型专利单人便携式浴箱有偿转让给无线电一厂使用 (专利申请号为88202076.5,专利有效期为 1988年3月19日至1996年3月19日),无线电一厂在全国范围内独家使用该专利并拥有销售权;王兴华提供该专利产品的全套图纸和设计资料;合同有效期内,由于工艺或生产等其他方面的需要,双方均可对专利进行技术改进设计,但不影响和改变专利的属性,不影响本合同的执行;无线电一厂在合同生效之日再付给王兴华1.2万元入门费(已付1.3万元);从1990年10月1日起至1991年10月1日止,无线电一厂按销售额的2.5%付给王兴华专利使用费;从1991年10月1日起至1996年3月19日止,无线电一厂按销售额的2.6%付给王兴华使用费;专利使用费按月结算,每月5日前结算并付清上月的使用费;无线电一厂不按时付给王兴华使用费,按月计算付给王兴华5%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无线电一厂投入了生产。1991年3月20日,王兴华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以该合同涉及的单人便携式浴箱的结构形式在生产中无法实施为主要理由终止了合同。无线电一厂在1990年10月至 1991年3月20日止,计销售S-400A型机 4846台,销售额为2 460 451元。根据动力区人民法院(96)动经初字第179号判决认定,无线电一厂已支出使用费170 948.8元,入门费25 128元。第三人王振中1991年10月两次在无线电一厂借款7000元。无线电一厂代交个人所得税43 828.49元。另查明,王兴华与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三位第三人之间的专利权属纠纷业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94)哈经初字第229号判决确认为,“单人便携式浴箱”实用新型非职务发明专利权属为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共有,效益分配比例为王兴华45%,王振中35%,吕文富15%,梅明宇5%,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诉讼中,王兴华对“终止合同协议书”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委托公安部技术鉴定,结论为,除张世杰签字外,王兴华的签字是王兴华本人所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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