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大新华支行对平安轻化享有债权,平安轻化对湘财证券享有债权,上述债权至本案诉前均已到期。平安轻化既不向光大新华支行履行到期债务,又怠于向湘财证券主张到期债权,对光大新华支行造成了损害。光大新华支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平安轻化的债权并无不当,且原审判决认定光大新华支行可向湘财证券主张的债权数额并未超过平安轻化对湘财证券的债权数额,平安轻化对于光大新华支行主张债权的方式及范围均无异议,故湘财证券关于光大新华支行代位权不能成立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主文中涉及平安轻化的内容部分均没有提出上诉,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故本院对于原审判决上述内容不再进行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湘高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内容;
二、变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湘高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为: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光大银行长沙新华支行支付人民币8000万元本金及利息 (从2004年4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780万元,予以冲抵。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10 010元,由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光大银行长沙新华支行各自承担205 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