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湘财证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光大新华支行答辩称:光大新华支行对平安轻化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并且,平安轻化作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受托投资管理合同》项下的债权人,其在《借款合同》、《受托投资管理合同》先后到期后,既不履行对光大新华支行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湘财证券主张其享有的、不专属于其自身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光大新华支行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对光大新华支行造成了损害。光大新华支行将湘财证券作为被告并要求其偿还债务,将平安轻化作为第三人,符合关于行使代位权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主债务本息为 8403.749689万元,光大新华支行与主债务人平安轻化核对无误,完全正确。一审判决根据湘财证券与平安轻化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将次债务金额确认为8000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同时扣减湘财证券已支付的780万元),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及同类案件的司法实践经验。故一审判决根据主、次债务金额确定的代位金额完全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湘财证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平安轻化陈述称:本案是代位权诉讼,光大新华支行和平安轻化一直明确本案是代位权诉讼。平安轻化对尚欠光大新华支行的欠款金额不持异议。平安轻化与湘财证券同等数量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湘财证券拖欠平安轻化的债务中超过光大新华支行代位权请求数额的部分,平安轻化将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向湘财证券追偿。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光大新华支行与平安轻化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光大新华支行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平安轻化发放了贷款,平安轻化应于合同到期后向光大新华支行履行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逾期履行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平安轻化仅向光大新华支行支付了部分利息,光大新华支行有权向平安轻化追索欠付的本金、利息并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光大新华支行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平安轻化享有8000万元借款本金债权的事实,平安轻化对此予以认可。湘财证券关于光大新华支行与平安轻化之间债权债务不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平安轻化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湘财证券之间签订的《受托投资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平安轻化将资金委托给湘财证券在一定期限内投资于证券市场,并由湘财证券按期支付给平安轻化相应的投资收益,上述内容符合委托理财合同特点。双方关于湘财证券保证平安轻化的资金年投资收益率达到7.8%,不足部分由湘财证券补足的约定属于委托理财合同中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
一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券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本案保底条款的内容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保底条款应属委托理财合同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故本案《受托投资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作为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受托人湘财证券应当将委托资金本金返还委托人平安轻化,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平安轻化不得向湘财证券要求合同约定的投资收益部分,其已收的 780万元作为不当得利应返还给湘财证券。原审判决确认本案《受托投资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并判令湘财证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光大新华支行支付利息不当,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