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大新华支行在庭审中明确基于代位权向湘财证券主张权利。
平安轻化既未积极向其债权人光大新华支行履行到期债务,又未通过必要的方式主张其对次债务人湘财证券的到期债权,其行为对光大新华支行造成损害,光大新华支行可以行使代位权。光大新华支行代位行使平安轻化对湘财证券的债权的具体数额截止2004年10月21日应为 8403.749689万元。
综上,光大新华支行对湘财证券代位权成立,湘财证券应偿还光大新华支行 8000万元本金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扣除 780万元收益后的余额,不足部分应由平安轻化偿还。鉴于光大新华支行未向平安轻化主张其担保债权,因此,基于担保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质押合同》和《阳光理财保协议》、《关于请求延期还款的函》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该院不予审理。该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一条、第
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湘财证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光大新华支行支付人民币8000万元本金及利息(从2004年4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780万元收益,予以冲抵。二、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平安轻化与湘财证券之间因本案《受托投资管理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三、平安轻化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以上湘财证券应偿还的数额外, 尚不足以清偿光大新华支行 8403.749689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04年 10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债务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10 010元,财产保全费 400 520元,合计810 530元,由湘财证券负担730 000元,平安轻化负担80 530元。
湘财证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光大新华支行提起的是借款合同之诉,不是一审判决确定的代位权诉讼,光大新华支行提起的借款合同之诉应予驳回。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只应审查本案是否构成债务承担。至于代位权的事实,则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一审判决认定光大新华支行对平安轻化享有8000万元借款本金债权的事实没有证据佐证,同时光大新华支行也不具备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一审法院判决湘财证券向光大新华支行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明显不当,致使平安轻化获得的赔偿远远超过其实际损失。由于股市长期低迷,平安轻化委托理财的1亿元资金已亏损3300多万元。对此巨额亏损,并非湘财证券单方之过错。一审判决对780万元收益的处理不当,增加了湘财证券780万元部分相应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负担。湘财证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