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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长沙新华支行、第三人湖南省平安轻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代位权纠纷案

  湘财证券根据平安轻化的《划款通知书》,分别于2004年7月、2004年10月、 2005年1月、2005年4月支付给平安轻化投资收益共计780万元;2005年6月,湘财证券偿还了受托投资管理资金本金 2000万元。
  2005年5月17日,湘财证券向光大长沙分行出具《关于请求延期还款的函》,称:阳光理财保业务已于2005年4月20日到期,但目前无法履约,请求延期还款。
  另查明:湘财证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其注册资本为251 470.05万元,经营范围有:证券的代理买卖,代理还本付息和分红派息、证券代保管、鉴证、代理登记开户、证券的自营买卖、证券的承销和上市推荐、证券投资咨询和财务顾问业务、资产管理、发起设立证券投资资金和基金管理公司等。
  平安轻化系独立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1.4亿元,股东为龙大海、刘文超。
  2005年7月18日,光大新华支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湘财证券及平安轻化偿还所欠光大新华支行贷款 8000万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光大新华支行与平安轻化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湘财证券辩称平安轻化将本笔贷款资金违规流入了股市,但无相关证据证明。经查,平安轻化将所贷到的8000万元全部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分别承兑给了一汽贸易总公司和一汽解放青岛汽车厂,湘财证券的此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光大新华支行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但平安轻化到期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未履行全部偿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湘财证券具备了监管部门批准的受托投资管理资格,其与平安轻化签订的《受托投资管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禁止混业经营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但协议中设定的固定利息,系保底条款,其规避和转嫁理财风险,违背了基本经济规律和公平交易原则,违反了我国信托及证券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关于信托公司及受托理财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客户的收益、损失作出承诺的规定,属无效约定。平安轻化不得依此无效约定,向湘财证券要求投资回报。平安轻化已收的780万元收益,属不当得利,应返还给湘财证券。
  湘财证券在接受平安轻化的委托后,应全面依约对平安轻化的委托资金进行管理,但湘财证券在委托期满后,没有及时将委托资产清算返还给平安轻化,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平安轻化与湘财证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关于损失的承担条款,约定:“在管理期限届满之日,受托人(湘财证券)保证受托投资管理资产安全与完整,使得受托投资管理资产的年投资收益率达到 7.8%”、“如因委托人原因……如投资发生亏损,由委托人自行承担”。由委托人承担亏损的前提是湘财证券必须证明平安轻化有过错,故在没有证据证明平安轻化有过错的情况下,湘财证券依该条款要求平安轻化补偿资金本金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且就湘财证券本身而言,其在《补充协议》明确保证受托资产安全与完整,如发生亏损,其应担责,平安轻化不应承担交易损失的后果。因此,湘财证券应承担返还本金 8000万元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赔偿责任,但湘财证券已支付的780万元收益应予冲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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