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长沙新华支行、第三人湖南省平安轻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客户与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合同,约定由客户将资金交付给证券经营机构,委托证券经营机构在一定期限内投资于证券市场,并由证券经营机构按期向客户支付投资收益。此类合同属于委托理财合同。
二、客户与证券经营机构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由证券经营机构保证客户的投资收益达到一定比例,不足部分由证券经营机构补足。此类约定属于委托理财合同中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条款,即保底条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
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证券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上述保底条款因违反该规定而无效。因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故保底条款无效即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民二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学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浩,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跃,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长沙新华支行。
负责人:王明祥,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微,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肖建雄,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平安轻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大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孟强,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征宇,湖南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财证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长沙新华支行(以下简称光大新华支行)及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平安轻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轻化)借款合同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5)湘高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剑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百灵、代理审判员杨征宇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平安轻化为甲方、湘财证券为乙方、中国光大银行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长沙分行)为丙方,于 2004年4月19日签订了《阳光理财保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同意委托乙方以甲方名义进行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并签订了《受托投资管理合同》,乙方向丙方申请为该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提供一定担保,保证甲方在《受托投资管理合同》期满后如期获得受托投资管理资产期末资产余额;丙方同意受理乙方该申请,经三方充分协商,就丙方为甲乙双方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提供阳光理财保业务达成协议;丙方的担保金额为《受托投资管理合同》项下的受托资产的期末资产余额;担保责任期间为本协议生效日起至担保责任解除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