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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凯诉朱超、曙光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本案被告曙光学校是一所民办寄宿制小学。与其他实行走读制的学校相比,寄宿制小学只是在学校内部的管理上有所扩展,并未改变其对学生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本质。而学校内部管理上的变化,并不必然导致未成年学生监护职责的转移。在曙光学校与学生家长签订的入学协议中,没有约定家长委托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监护职责。因此,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曙光学校没有监护职责。
  二、本案原告吴某是在被告曙光学校的寝室内休息时,被被告朱某扔的橘子砸伤右眼。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致害人朱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朱某致伤他人,朱某的监护人依法是当然的赔偿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曙光学校虽然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在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中,曙光学校如果无过错,则不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如果有过错,就会成为本案另一责任承担主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吴某在2004年12月17日晚 10时许受到伤害,此时早已是寄宿学生熄灯就寝的时间。按照曙光学校的管理制度,学校里专门负责学生生活的老师应当对未成年学生的就寝情况进行巡视。事实证明,吴某、朱某等人超过规定时间未入睡,对这一异常情况,曙光学校没有及时发现并管理,以致本可避免的伤害事故发生。伤害事故发生后,曙光学校不仅未给吴某提供及时有效的治疗措施,且滞后10多天才向监护人通知吴某受到伤害的情况,以致吴某伤情加重。曙光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没有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主观上有一定过错,理当成为本案又一责任承担主体。
  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致害行为,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校园伤害案件中,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吴某是在被告曙光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伤害,自身无过错;被告朱某虽然实施了加害行为,但朱某是未成年人,且是在校期间伤害他人。无论对加害人还是对受害人,曙光学校都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曙光学校未充分履行此项义务,是导致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曙光学校的主观过错较大,应当对伤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由于曙光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使朱某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受到限制。对朱某的加害行为,其监护人虽然无过错也应承担责任,但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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